对于国家间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WTO给予了较为明确的规定。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以下称《TBT协议》)规定:各成员应积极考虑接受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同等物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技术法规与它们自己的不同,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能充分地实现它们自己法规的目标(第2条第7款)。关于这一点,在《TBT协议》的“特别法(lex specialis)”《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称《SPS协议》)也有规定:[12]如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证明其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达到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与植物检疫保护水平,则各成员应将其他成员的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相同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中使用的措施(第4条第1款)。
当然,在实践中,国家间对彼此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还需要进行磋商、谈判,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要全面考虑国家间的政治经济关系,还要充分顾及到国家间不同的科技发展水平及其他许多的负面影响因素。政治经济关系是当代国家间关系的基础,国际贸易是国家间经济关系的重要内容,产品质量安全是国家间贸易关系得以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而科技发展水平是国家制定和适用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的决定性因素,不同的科技发展水平,在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的要求方面也会有所不同,因而,对于“哪个国家的标准为最高标准”、“哪个国家的标准更为科学”等问题,必须给出有理有据的答案。除此之外,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不同的宗教教义和种族族规、不同的消费习惯和消费水平等对作为“理性”的消费者来说已经根深蒂固,这些问题都需要予以尊重和考虑,并能得以协调解决。
我们不否认,国家间在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方面可以基于自身合理的目标向对方“要价”或者“讨价还价”,[13]但在现有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下,必须强调平等互利这一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在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问题上,平等互利不仅应体现于贸易大国之间,体现于贸易大国与贸易小国之间,还应体现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同时,也要坚持非歧视待遇原则,任何国家绝对不能据一方或一隅优势,把本国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法规强加于其他国家的产品之上,更不能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方面,采取双重标准或者多重标准。
(二)关于对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的国内适用
在一国对他国的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承认之后,该国就可以在国内对此予以适用。适用的方法包括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这与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法基本相同,即或直接并入或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转化。[14]如果采用并入的方法,那么被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就被承认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如果采用转化的方法,则被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应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变成国内法体系,并以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适用的主体主要涉及该国国内企业以及该国国家和地方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部门。
从理论上说,对于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无论采取哪种适用方法,如果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法规下的要求进行生产,其产品出口到相关国家应该不会有任何异议。然而,就目前看来,在国家层面上似乎还不曾有这样的举措,但在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却存在着彼此适用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发生就与此有关。
中国对外贸易中,加工贸易占据了出口的半壁江山。在中国加工贸易出口模式中,中国企业按照外国企业的订单要求组织生产,并严格按照订货企业的技术设计标准产出产品。中国产品之所以能迅速赢得广阔的海外市场,根源也就在于中国企业能严格遵循外国订货企业的产品技术标准。一些中国出口产品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并不是因为这些产品没有达到订货企业的技术标准,而是因为外国订货企业的技术标准本身就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把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国际化,并由此要求中国和中国企业承担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全部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更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质量安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