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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论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

  

  由于ISO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从国际法角度看,由其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的国际监管必然会存在下列无法克服的难题:其一,由其制定的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标准不具法律拘束力,这是由其自身的特性决定的;其二,这些技术标准不应该涉及国际贸易问题,也不应该涉及人权(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这是由该机构的宗旨和原则决定的。


  

  尽管如此,但就目前来看,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发展中的话语权不断增加,在制定相关国际标准或国际法律文件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国际法范围内,没有正式的特别程序规则准许非政府国际组织的“立法”行为,但它们却经常出现在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正式会议上,并通常以工作组的身份或地位且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草法律建议案。[21]实际上,联合国体系内诸多国际公约或条约的制定和通过都与非政府国际组织有关,比如《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医疗伦理原则》等。对于非政府组织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和作用,WTO也认为,“非政府机构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改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方面,在减少由成员的技术法规给国际贸易带来的消极影响等方面,可以做出重要贡献”。[22]


  

  (三)鉴于目前国家间产品质量安全纠纷多与贸易有关,由WTO担负这一国际监管职责应该是最佳选择。WTO的宗旨之一就是“提高生活水平”,它在国际经济和贸易中的独特作用,[23]为寻求解决产品质量安全这一新问题提供了可能的场所。《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WTO可以按照部长级会议可能做出的决定,为其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框架。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条款”,也就是允许在WTO框架内谈判超出其现有规则范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事项,并可以实施此类谈判的结果。这显然为在WTO框架内谈判并建立产品质量安全国际监管体制提供了法律基础。除此之外,对于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和认证,WTO似乎也早有所知,这特别体现于其《TBT协议》和《SPS协议》当中:基于相关国际标准以及合格评价体系的重要性,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价体系,期望建立相关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相关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将其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当然,通过多边谈判解决这一新议题时,还必须顾及到它与现有贸易规则管理体制的相容性,还要考虑其中涉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复杂性和敏感性。


  

  在WTO范围内建立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国际监管体制,可以有三种选择:第一,在满足其序言要求的基础上,修订并扩充《TBT协议》和《SPS协议》的内容,使之能适用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第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扩大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中第2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从而把与贸易有关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纳入其中。但要“保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者不合理歧视的手段,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24]第三,通过多边谈判,达成“与贸易有关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独立协议,这类似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或者《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这一新的协议,应该考虑以下内容:其一,设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低实质标准;其二,描述各成员所具备的实施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程序及救济措施;其三,使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贸易争端。


  

  当然,在WTO范围内建立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国际监管体制,可能会进一步扩大WTO的职能,从而增加多边贸易体制的负担,不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顺利运行。因此,这里要问:WTO真的是“百宝箱”,一切东西都可以往里装吗?如果与贸易有关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在WTO范围内可以解决,那么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与贸易有关的劳工问题等是否都可以在此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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