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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

  

  3.须是他人的知识财产权


  

  通过时效取得制度,行为人取得的是他人知识财产权中的部分内容。著作权中的人身内容,因与民事主体人格密不可分,不能通过时效取得。另外,他人的知识产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意即他人的知识产权必须在法律的保护期之内,经过行政机构批准授权的知识产权没有被撤销等,否则无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的必要。此外,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侵权行为的外观,如果其行为构成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行为人可直接依赖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抗辩,也无必要适用时效取得制度。


  

  (二)法律效果


  

  以为自己的意思行使他人的知识财产权,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行为人取得了以原有方式利用知识财产的使用权。如出版社甲擅自复制、发行作者乙的经典小说,在满足时效取得要件的前提下,出版社甲便从乙取得了复制、发行该小说的许可(license)。而且,此种许可为非独占性许可。而复制、发行权本身仍然保留在作者乙手中,意即,乙仍有权利许可其他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作品。同样,若行为人甲擅自使用他人乙的专利生产产品,在满足时效取得要件的前提下,乙也获得了制造、使用、销售、进口该产品的许可。专利权本身仍在乙手中,他仍然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专利。


  

  行为人取得的对他人知识财产的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该知识财产进行支配、利用。此种支配权包括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内容。他既可以此对抗原权利人的侵权主张,抗辩自己的使用行为;还可以将该权利用于质押融资、转让、继承等。但是,由于权利本体和权源存在于原权利人,尽管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但行为人仅能将其使用权转让一次,而将知识产权同时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仍然保留在原权利人处。此种取得为原始取得,行为人取得知识财产的使用权无需向原权利人支付报酬,在这一点上,它和强制许可存有区别。


  

  问题是,为什么行为人不能获得知识财产权本身,而仅仅获得非排他性的使用权呢其原因仍可归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与有体物之间的差别。对于有体物而言,占有人占有时,原权利人并不能同时占有,由于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果,从表象上看,第三人会认为占有人应为权利人。立法者之所以授权占有人可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就在于维护这种给第三人造成的表象与秩序。而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问题却远非这么简单。行为人甲在行使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如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由于知识产权对象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他并不能阻止另外的行为人乙、丙也以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这样,从表象上看,第三人可能会认为甲、乙、丙都有权使用这一作品。如果甲通过时效制度取得了复制发行权本身,他必然有权禁止乙和丙实施同样的行为。这显然对乙和丙是不公平的。更有甚者,有可能乙和丙的使用已从权利人那里获得了合法授权,这时,如果甲获得复制、发行权本身而对已和丙的行为进行制止,对乙和丙就更不公平了。而且,如果法律将复制发行权本身分配给甲,就会纵容更多的行为人不去取得知识产权人的授权,而迳行以侵权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其结果是鼓励了侵权,与时效取得维护秩序的目的背道而驰。


  

  就知识产权时效取得的制度设计而言,关于其中止、中断之适用准用诉讼时效之规定。


  

  四、时效取得在知识产权法上的意义及其表述


  

  在知识产权法上,时效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诚实信用地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既有的社会秩序。知识产权尽管是私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但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制度是维护社会进步的一种工具,因此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受限于更大范围内的公共利益,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时至今日,知识产权因现代技术的发展、利益集团的压力等,出现了逐级膨胀的趋势,导致他人利用知识财产动辄有侵权的危险,乃至出现了知识人内部的分裂,[35]形成了信息封建主义。[36]其一项法律技术即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无法在知识产权法上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研究应当回归民法视野,借用民法现有成熟的制度,对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给予合理的配置,而不应当将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游离于民法的理念、意识与精神之外,[37]时效取得当属这一合理配置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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