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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解释论空间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肇事逃逸”必要考虑和顾及以下几个问题或事实:一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要保护什么法益?二是“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三是成立肇事逃逸是否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即逃逸前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四是虽然有观点认为,肇事者主动投案是应尽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仅对于肇事后立即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而且对于逃逸之后又投案的也认定为自首,而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五是作案后逃跑乃人之本能,也是被告人自我防御权的体现,杀人、放火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会加重处罚,为何交通肇事后逃逸成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六是司法解释将刑法133条确定为典型的过失犯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而没有确定为可能涵摄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交通运输罪,或者将之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罪与逃逸致人死亡罪三个罪名,解释时如何处理罪名及罪过形式的问题?


  

  首先,应否定“逃避法律追究说”合理性。理由正如持“救助义务说”所指出的,逃跑乃人之常情,我国刑法规定的窝藏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杀人、放火等法益侵害性严重得多的犯罪都不会因为犯罪嫌疑人逃跑而加重处罚,唯独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没有理由;而且,如果肇事者撇开负伤的被害者不救、撇开影响交通安全的现场不管,而直奔数百公里之外(在青海、西藏等地广人稀的省份完全可能)的交警部门而去,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导致后来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伤,都没有理由不认定为肇事逃逸(至于属于“肇事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是需要另外讨论的问题);即便行为人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坐等警察的到来,不积极抢救负伤的被害人,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或者后来车辆轧死被害人或者致使其他被害人死伤,虽然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但也应认定为逃逸而加重处罚;行为人肇事后及时清除路障并立即将被害人送医,而后逃跑的,没有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也没有使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其他人死伤,虽然行为人最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了,也没有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加重处罚。


  

  其次,肇事逃逸是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法益是事故中负伤者的生命与健康以及后来交通参与者的生命与健康(可称之为“救助伤者及清除道路危险说”)。


  

  在肇事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不予救助或者不将其从道路中移开,轻伤者在特定的环境中可能死亡,[71]虽然肇事(系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但是,过失致人轻伤的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伤者的义务,不救助导致轻伤转化为重伤甚至死亡,应当分别认定为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以下简称“逃逸致死”)。但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在冬日深夜驾驶汽车行驶在山区公路上,因喝了大量白酒,酒性发作,精神恍惚,将一同向行人撞倒致轻伤,行为人驾车逃跑,带被害人爬起身往家走时,突遇暴风雪,被冻死在途中。行为人的违章肇事行为只造成轻伤,不具有引起死亡的必然性,被害人的死因是偶然发生的暴风雪,而这偶然原因的出现与行为人的违章肇事行为没有任何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行为人对死亡不能负直接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使被害人受了致命的重伤,并且不予抢救,即使没有暴风雪也不可避免死亡,那就不能允许其以被害人是被冻死为借口,而逃避对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72]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按照该学者的观点似乎只能得出属于意外事件而无罪的结论。但是,尽管是所谓突遇暴风雪,也不可否认肇事行为以及不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暴风雪固然来得突然,但也不是“空穴来风”,因而绝对不同于地震、火灾等异常原因,故相当因果关系不可否认。而且,即便没有突遇暴风雪,被害人一瘸一拐地往家走时,可能摔死在深沟里,或者刚爬起来就被后来车辆撞死,这种结果正是逃逸行为所蕴含的抽象危险的实现。再则,若是普通过失致人轻伤,不救助导致死亡的,在日本可能被评价为遗弃致死罪而被判处二十年徒刑,在我国可能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至少是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而通常不会作为意外事件而宣告无罪。肇事致使被害人轻伤,因为逃逸致使被害人转化成重伤的,也应评价为肇事逃逸。因为即便普通过失致人轻伤,由于故意不救助而转化成重伤的,可能被评价为遗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而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业务过失致人轻伤的,更有救助义务,不救助而导致重伤应比普通过失更重。若是误以为轻伤不会转化为重伤,而事实上转化为重伤,若是普通过失引起的,通常也会评价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作为业务过失犯罪法益侵害性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肇事致人轻伤后无论是放任轻伤向重伤转化,还是误以为不会向重伤转化,由于都是可以避免的结果,所以,都有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判处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总之,致使被害人受伤而逃逸的,就存在由轻伤转化为重伤、由重伤转化为死亡的抽象危险,处罚肇事逃逸就是要求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以避免重伤和死亡结果的发生。


  

  此外,交通肇事往往导致道路破坏、交通设施损坏或者肇事车辆横亘在道路上而形成交通障碍,道交法要求肇事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行为人逃逸的会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抽象性危险,这也是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理由。或许可以这样认为,过失导致路障后不清除的,构成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肇事逃逸(设置为独立的罪名也无妨)既是交通肇事(过失)与遗弃罪(针对事故受害人)的结合,也是交通肇事(过失)与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合,甚至可以认为,我国的肇事逃逸一并评价了交通肇事行为、救助义务违反行为、报告义务违反行为、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因此,即便肇事时并没有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但因为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不再是过失毁坏他人财产,而是不作为的故意毁坏他人财产),也应被评价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时,还应评价为逃逸致死,因为这些结果正是逃逸所导致的抽象性公共危险的实现。


  

  再次,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的区别在于,后者是能证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形,而前者包括以下情形:(一)不能证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二)肇事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三)肇事导致被害人轻伤因逃逸导致重伤的;(四)不能证明重伤是肇事导致的还是逃逸所导致的;(五)无论是肇事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还是因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逃逸前后行为使公私财产合计遭受重大损失的;(六)因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的。简言之,肇事逃逸是指逃逸加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成立肇事逃逸不以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或许有人认为,按照条文的逻辑顺序,应该是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然后加上逃逸情节,即形成所谓的情节加重犯(少数学者认为肇事逃逸是结果加重犯)。其实,这种观点过于绝对。虽然刑法中大多数罪名中的情节加重犯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例如盗窃罪,成立加重盗窃罪,以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为前提。但是对于少数罪名而言,情况并非如此。例如,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就与抢劫罪的基本犯没有关系,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与抢劫罪的基本犯没有关系。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就相当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与基本犯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没有关系,换言之,即便肇事行为仅导致轻伤或者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只要逃逸后形成的结局是使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都可适用肇事逃逸的法定刑。


  

  最后,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中的逃逸行为均属于故意犯,对于逃逸导致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既可能是希望、放任,也可能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从理论上讲,完全应该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命名为单独的罪名,不仅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能成立共犯,指使他人肇事逃逸的也能成立共犯,从而避免受到过失犯不能成立共犯的指责。其实,最高院在罪名确定上“乱点鸳鸯谱”的例子不甚枚举。例如,刑法360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规定的是抽象危险犯,但最高院给其取的“学名”却是实害犯罪名——传播性病罪,有可能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将该罪错误地作为实害犯认定处罚。又如,刑法270条第1款本来规定的是国外刑法中的委托物侵占罪,第2款规定的是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两者的对象属性明显不同,可最高院因为不了解侵占罪的内涵而将两款统一命名为侵占罪,导致侵占罪内涵混杂,不利于认清两种情形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再如,刑法128条第2款规定的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情形,第3款规定的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前者属于抽象危险犯(也可能被认为是行为犯),后者属于实害犯,两者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但最高院依然“糊里又糊涂”地统一命名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还如,刑法118条规定的是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其他相似条款均规定为选择性罪名,但最高院将该条命名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这会导致罪数认定上的困难。事实上,罪名确定也并非一定“终身”。例如,早些时候最高院将刑法236条第2款奸淫幼女的确定为奸淫幼女罪独立的罪名,后来又取消了这一独立罪名而并入强奸罪。这些例子充分说明,最高院在罪名的确定上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而且,从日本等国的刑法规定看,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罪名的规定,罪名是理论上概括的,这也说明,罪名只是形式,理解上应看其构成要件的实质。显然,适用第133条第一档次法定刑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过失犯,但对于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固守过失犯的结论,而是应该认为,虽然逃逸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完全可能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除能证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之外的,逃逸行为加上肇事或者逃逸导致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一切情形,既包括肇事或者逃逸导致原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也包括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还包括肇事和逃逸行为合计造成的财产损失达到重大程度的情形。


  

  (二)“肇事逃逸”相关判例评析


  

  判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牌号沪C08378长安小客车沿本区周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桥东100米处时,撞击同向在公路旁行走的孙某某,致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73]该判决的一个特点在于:一方面,因为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逃亡近四年后投案被认定为自首而被减轻处罚。问题是,事故发生在凌晨4时许,被害人后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判决没有认定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如果法院注意到了逃逸致死可能性,但不能查明是否因逃逸致死还是肇事致死,则只能认定为肇事逃逸而适用肇事逃逸的法定刑。从判决书的陈述来看,似乎仅根据被告人逃逸的事实而推定被告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如前所述,逃逸行为虽然是认定肇事逃逸的根据,但不能成为判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大小的根据。所以,该判决书尚存疑问。


  

  判例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十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上诉称不是肇事逃逸,经查,曹居齐虽然在肇事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交警到达后交出驾驶证,在交警勘查现场时又离开现场,外逃他乡。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并非看其肇事后有无报警行为,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对事故的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曹居齐作为肇事者,在肇事后没有接受有关机关对此次事故的处理,车主接受对肇事的处理并不能免除肇事者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其关于不是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在肇事后的主观恶性与肇事后不报警、不救助,对被害人不管不问而驾车逃逸有所区别……判决如下:……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4]该判决书中“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并非看其肇事后有无报警行为,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对事故的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的判决意见存在疑问。上述意见是司法解释所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立场的顽固坚持。本案中,既然已经报警而且交警也已来到现场,应该说危险已完全由交警接管,完全避免了抽象危险的发生,不具有作为肇事逃逸认定而加重处罚的理由,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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