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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之适用

  

  尽管惩罚性损害赔偿反复得到确认,但是,美国法院及学者之间对于其背后的合理性,意见往往不尽一致。美国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判例就涉及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合宪性问题。有人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往往取决于陪审团对被告的好恶;有人认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大多超出合理范围,因而有必要对联邦和各州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进行改革。然而,不管人们对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何评论,美国上下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美国国会于1996年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法的改革法案,它要求所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应由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即被告对他人权利或安全有意的极度漠视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并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限定于全部经济损失的两倍或25万美元。不过,该法案于1996年5月2日被克林顿总统否决,而众议院未能推翻总统的否决。


  

  就美国各州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受到更多的限制,主要包括:(1)使用更高的证据标准;(2)立法要求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应支付与州政府,而不是原告;(3)对于可予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加以限制;(4)完全禁止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其中,采用最多的方法为第一种,即要求原告以明确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责任,取代原来的“证据优势”的标准。总之,在过去的十年间,美国至少有40个州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施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现在,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正在着手制定一部《惩罚性损害赔偿示范法》。制定该示范法的目的在于统一各州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践。该法并非授权各州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而是在各州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法律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后,由《示范法》来支配此类裁决。该法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如何对陪审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2年6月4日的一项判决,表明了德国对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的态度。一桩性虐待案件中的美国原告寻求的德国执行一项由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作出的判决。该项判决包括已用的医疗费用、未来的医疗费用、社会公益服务安置费、痛苦与受难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债务人指出,按照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不得对德国公民提起比德国法律规定更高的赔偿请求。由于此项判决当中包含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因此,判决债务人遂以判决违反德国公共政策为由,认为德国最高法院应当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4项,拒绝执行该判决。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法律,侵权案件中的赔偿只能带有补偿性质;而只有刑事法院才能实施具有惩罚性的制裁。对包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的执行,将违反德国的公共政策。因此,德国最高法院断然拒绝执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中的损害赔偿部分。不过,德国最高法院同时指出,拒绝执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妨碍对此项判决中其他可以执行部分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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