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制度安排,可能会有不同看法,认为对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应该由审判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制度是国外通行的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认可,我国同样应该由人民法院负责实施。笔者认为,目前刑事司法领域的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实施为宜。一是因为外国的司法机关主要就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大都属于行政机关范畴,缺少独立性,司法审查的重任自然落到审判机关身上。我国则不然,如上所述,我国的检察机关本身属于司法机关,而且专司法律监督之职,由检察机关进行司法化审查,具有合理性。二是因为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法院也可以决定适用逮捕,但主要还是通过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内部已经建立、健全了相关制度,培养了专门的工作人员,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检察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更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重心转变—着重监督行政权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广泛借鉴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建立自己的检察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间,检察机关在领导体制、检察监督权配置等方面历经多次变化,从最初的垂直领导到现在的双重领导,从最初的一般监督到当前的诉讼监督,检察监督经历了由强到弱的过程。原有的一些重要监督权力被剥离,监督范围变窄,监督效果下降。这正是不少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名不副实的基本原因。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能局限于现有的刑事追诉和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应当充分考虑社会主义国家一元化政党和政权的权力制约需要,正确理解检察监督的真正含义和内容,重新定位我国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向。比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项现代社会的主要公权力,行政权无疑最强势、最容易受到侵蚀。在政府和法院之间,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应当更多地指向政府,指向行政权。政府是国家公共资源的掌控者,决定着国家发展方向和大众民生,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受到广泛和严格监督。而法院与政府不同,它不掌握国家命脉,相对于政府而言,它是弱者。实践表明,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难免受到来自政府的非法干涉,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对法院而言,检察监督应当更多地体现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上。
首先,检察监督重点指向政府权力,是由行政权的属性决定的。“行政权具有管理领域广、自由裁量度大、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运行等特点,决定了它既是与公民、法人切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一种国家权力,又是最动态、最容易被违法或滥用的一项权力,因而制约与监督权力的核心首先是制约与监督行政权。”{12}我国的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等一系列权力,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又有权裁决公民、法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更总揽行政事务,处理国家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问题。总之,我国行政机关权力的自由裁量幅度之大、主动性之强令人咂舌,它比其他国家权力更具有自我膨胀、扩张的倾向,更具有滥用的可能,也更需要监督和制约。
其次,强化对行政机关的检察监督是符合我国权力结构的有效监督方式。我国实行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对政府监督的路径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政府部门的自我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我国的权力机关即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加强和完善立法为重任,对政府部门的监督主要在宏观层面进行,包括听取和审议政府报告、提出质询、罢免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等,权力机关无暇对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是否违法进行具体的监督。至于内部监督,虽然行政机关内部设有监督部门能够自我监督,如行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等,但是这些部门本身属于行政机关,接受政府的领导,和其他行政机关之间是政府领导下的兄弟单位,彼此之间利益交错,关系万千重,监督的公正性无法得到有效保证。而且对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而言,监督的手段单一、监督缺乏强制力,实践已经证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无法遏制行政权腐败滥用的现象。审判机关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同样不切实际,审判机关主要负责司法裁判工作,具有典型的被动性特征,决定了审判机关无法主动出击,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主动监督,由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权进行监督是我国现行权力格局中的最佳选择。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行政权进行法律监督主体合格。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依法开展检察监督是其职权,检察机关基于人民赋予的法律监督权,有资格和能力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自然也应该包括对行政权的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够确保取得监督实效:检察监督方式灵活,包括公诉、提出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检察监督威慑力明显,具有法定的强制力;检察监督形式规范,具有严格的程序性等。一言以蔽之,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监督。尤其是在一党执政,监督资源较少的条件下,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权力机关行使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是最理想、最实际可行的监督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