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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案:本不应轻启刑事再审程序

  

  四、刑事既判力的规制与限制


  

  在中国,由于受以往重大政治因素的影响,一些犯罪的刑事判决总是处在不确定之中,以致曾出现多次大规模冤假错案的平反工作推翻原有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这种虽然是对刑事既判力的颠覆和改动,但已经与真正意义上的再审程序无关,属于政治层面的大起大落,这不在本文的议论之中。而李昌奎一案也根本不属于此类属性,它所涉及的刑事再审问题只具有个案的意义。具体而言:(1)李昌奎一案在事实方面非常清楚,用以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十分充分、确凿,不存在任何疑义的问题。(2)在审理程序方面,无论是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审理程序还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程序,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没有任何违法之处。(3)在适用法律规范方面,两级法院都是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依据,即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在改判过程中还引用了我国《刑法》第48条的死缓规定,这仅仅属于自由裁量权当中的应有内容。(4)最起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主审法官和审委会成员有贪赃枉法的嫌疑,甚至我们可以大胆地排除这种可能性。所以,李昌奎一案的争议问题都集中在如何看待该案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和社会舆论的影响。


  

  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即意味着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罪行十分严重与否,其实都是一个价值词而不是规范词,由于作为价值评价,社会危害何为大何为小,本身没有绝对的标准。但一个社会总有它一般的是非观念和危害大小的价值观念与评定标准,所谓“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罪”总可以反映一般的社会平均认识水平和价值观念。尽管社会中由于个人爱恨情仇的经历与遭遇不同,个体的经验反映肯定有所不同。但生活经验往往属于人们个体的,知识经验则属于社会整体的。社会整体的知识经验实际上也是一种社会规范。知识经验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从社会现实生活中提炼而成的。根据社会的经验规范再进行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由于评价人个体的认识能力的差异,往往具有多重可能性,但排除了一切个人情感的因素不说,尽可能地站在情感中立和价值中立的立场上,通过最基本的描述性判断,总体上能得出比较接近的结论,特别是涉及传统的属于自然性犯罪领域而言。这是因为,虽然人们对同一种事实的价值评价可能具有多重性,但在这多重性的价值评价中,总是包含着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形式规范判断。同时尽管在任何社会中,必然存在着多结构、多层次、多体系、多价值的规范现象,也不管一个社会中存在怎样复杂多样的利益群体,但对一个客观性行为的描述总归存在着一个基本的语言符号系统。不然,就不会有特定范围内的人的社会历史的存在,甚至就不会有人类文明史的存在。尽管任何形式的判断,要做到绝对的“价值中立”很难,但将行为事实的基本特性展现出来还是能够实现的。公正、公平,在一个法治与民主的社会环境中,就是指任何事件的处理,必须依据被大多数人们所认可的行为规则、经验规范和价值要求行事。一定的行为事实经过人的价值评价,成为一种为人认知和固定下来的客观事实,而这种行为事实是否与某种行为形式的规范相吻合,只有经过人的评价与判断才能完成。就人类社会的认识论来说,特殊的事物再特殊,总归存在着与此相同的类的事物。事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中,但特殊性还反映着事物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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