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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不可罚行为研究

  

  例2:A实施盗窃后,为了躲避追查,接受B的教唆、帮助,焚烧了所盗财物。


  

  A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B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因此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此时,B的行为尽管是普通意义上的“教唆、帮助”行为,实质上却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实行行为。


  

  例3:A实施盗窃后,为了躲避追查,与B一起将所盗之物焚烧。


  

  A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B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例4:A购买枪支并持有一段时间后,将枪支交于B保存。


  

  A持有枪支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但B持有枪支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作者简介】
贾学胜,单位为暨南大学。
【注释】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430;张丽卿.刑法总则理论与运用.中国台湾: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3:409.
“共罚”即“可罚”,与“不可罚”明显对立。如后文所论,在笔者看来,之所以有这两种意思对立的称谓,是因为对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理论根据有不同的解读。
参见: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律单数即学说上通常所称法律竞合、法条竞合或法规竞合。有学者认为:就实质层面而言,法律单数只涉及到数个不法构成要件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并不是数个不法构成要件竞合在一起而并为适用,故不宜将这种现象称为法律竞合、法条竞合或法规竞合,因为法律并非竞合在一起,而是构成一个单数,故以法律单数或法律单一称之为宜。在今日德国刑法学说上,大多称之为法律单数( Gesetzeseinheit ),而不再称为法律竞合(Gesetzeskonkurenz) 。(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中国台湾:台湾大学图书部,2002:323-324.)在本文中,法律单数与法条竞合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
当然,如果依照法规范标准说,则行为人的事后行为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但期待可能性理论本来是为了针对行为人的人性弱点而给予法的救济,如果秉持法规范的标准,则没有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的余地。
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研究犯罪的个数及其处罚的理论,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学界,一般称为罪数论,在德国,则一般称为犯罪竞合论,而在我国台湾学界,则两种称谓均有之。
也有观点将这些都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对待。(参见:刘伟.事后不可罚行为—兼论吸收犯之重构.金陵法律评论,2005(春季卷).)如笔者前文所论,这都是没有准确理解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概念所致。
根据2001年1越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不论是对同一宗假币还是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都认定为为该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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