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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学中的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及其启示

  

  第二,由前述行为无价值的法益侵害化趋势所决定,只有客观上具备结果发生之现实可能性的行为方式才能成立不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也只有能够在构成要件上归责于行为的法益侵害或法益侵害的危险才能成立不法中的结果无价值。


  

  (二)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相对独立性


  

  一方面,行为无价值具有独立于结果无价值的内容。尽管如前所述,行为无价值无论在主观意志指向还是客观行为属性上都不能脱离法益侵害,但它并不因此而完全依赖于结果无价值。除了法益侵害之外,行为无价值还具有独立于结果无价值的社会道德评价内容。Rudophi指出:“虽然行为价值取决于事实价值的存在,但它却具有完全独立的价值质量。……行为的道德价值并不取决于结果,而是取决于其意志方向本身,它的存在也并不取决于结果价值或无价值是否通过行为得到了实现。”[50]Gallas也认为:“作为目的和因果之意义统一体的行为,其本质决定了,结果无价值也要以一定的方式进入到行为无价值中来。因为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必须是行为意志的内容,身体举动也必须是该意志的因果实现。在确定行为不法的实质当罚性内容时,也不能不考虑行为禁止规范所意图防止的结果危害性。但是,(行为的)无价值内容却并不仅限于此。除此之外还需要具备对行为方式的社会道德非难(die sozialethische Verwerflichkeit),即行为的举动无价值(Aktunwert)。”[51]例如,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的财产权产生了特殊的侵害危险,而且作为谎言它还受到了伦理道德上的负面评价。“该行为包含了对社会共同生活之基本价值的蔑视,这种蔑视使得诈骗者……的行为从社会道德的角度来看具有了一般来说远远大于违约行为的污点。”[52]


  

  另一方面,也不应将结果无价值并入行为无价值,使之成为后者的一个隶属成分。Welzel曾经提出:“刑法的首要对象是行为无价值,但它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包含了事实无价值(在结果犯中)。”[53]但是Gallas认为该观点并不妥当,因为:其一,这种观点将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出现的因素也纳入到对行为本身的评价中来,这会使行为本来很明晰的轮廓变得模糊不清。其二,尽管只有从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中产生的结果(即“适合于行为的”结果)才称得上是符合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无价值,但是这种结果无价值的成立并不必然依赖于行为无价值的存在。例如,在排除故意的构成要件错误中,故意犯不法的行为无价值被取消,但结果无价值的成立却不受丝毫的影响;又如,在假想防卫中,故意犯的行为无价值被否定,但结果无价值却依然存在。可见,结果无价值是可以独立于行为无价值而存在的。[54]在我看来,Gallas实际上是认为:结果无价值可以独立于行为无价值的主观方面(即故意等主观要素)而存在;但是结果无价值必须依存于行为无价值的客观方面(即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因为唯有如此才能符合“结果必须能够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的原则。其实,在他所举的构成要件错误和假想防卫中,被排除的都只是故意这一主观的行为无价值要素。行为客观上所具有的法益侵害危险,以及结果对行为的可归责性却依然存在。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在这两种情形中,已经出现的结果无价值都有可能与过失的行为无价值相结合而另行成立过失犯的不法。


  

  五、德国二元论对我国刑法学的启示


  

  结合中国学者对于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争论,可从德国刑法学的二元论中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将法益侵害作为刑法中不法理论的基础,这是现代刑法学发展的大势所趋。行为无价值之所以能在德国稳固存在,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德国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正在经历去道德化的改革并日益呈现出法益侵害化的趋势。以Welzel等早期学者所主张的伦理道德化色彩极为浓厚的行为无价值与注重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强调刑法的任务在于法益保护的现代刑法发展方向明显不符。尽管我们在通说中依然能看到对于行为无价值之道德评价内容的强调;但随着人们对刑法中法益概念的日益重视,随着强调法益侵害结果与构成要件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紧密联系的客观归责理论的不断发展,结果无价值或法益侵害势不可挡地逐渐渗透到行为无价值当中,并使行为无价值在内容上愈加强烈地依赖于法益侵害,而非道德违反。正是这种变化使得行为无价值能在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符合行为刑法和法益保护原则的要求而得以继续存在。可见,虽然在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问题上德国与日本的刑法理论存在差异,但两者在发展的基本趋势方面实际上却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1)将当今德、日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社会伦理违反等量齐观的说法是不够准确的。我国学者习惯于认为,行为无价值就是指“行为是否违反了一般人所信奉的伦理秩序是决定有无违法性的客观标准”,“如果行为具有反伦理性、义务违反性,即使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也要以犯罪论处”。[55]然而,这种完全以道德主义为出发点的行为无价值论只存在于Welzel等早期学者(以及受Welzel学说影响的日本老一代学者,如团藤重光、福田平和大塚仁等[56])的观点中,它与德国当今极为强调行为之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无价值不可同日而语。(2)作为一种目前在德、日正受到涤荡和清理的历史残余,以社会伦理为基础的行为无价值概念不应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引进和借鉴的对象。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的文化传统中本来就具有与现代法治国相左的强大的泛道德主义因素,故以伦理道德为内容的行为无价值概念尤其不应效仿。因此,我国有的学者以“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性就切断了刑法规范与其正当性根据之间的联系”,[57]“在新的社会形势下,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新的危险,又有必要通过刑事立法来唤起国民的守法意识,并促进新的社会伦理意识的形成”[58]作为支持二元论之依据的做法值得商榷,因为这有倒退至与法治国立场背道而驰的泛道德化行为无价值概念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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