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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边防检查的行为模式分析

  

  以上两种观点都承认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而且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并不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影响。但是,它们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两种观点的落脚点明显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程序上权利、义务的影响相当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在法律后果上是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应该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第二种观点认为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并不是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只是一种事先法律已经作出的安排。有学者将民法学理论中关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的意效因果关系标准引入行政法学,[3]认为“行政主体之意思表示与其行为引起的法律效果的关系,如果二者相一致,则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如果二者呈现出不相符合的意效分离或相左的关系,则该行为理应被视为行政事实行为”。[4]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将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定性为行政法律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在出入境边防检查中,虽然出入境边防检查是行政主体依职权而启动,但在启动出入境边防检查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并没有建立、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或意图。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之所以启动,完全是因为法律上的规定,必须对出入境的人员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只是在履行一个法律上规定的程序或者说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一种实际操作。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后,必然会出现对当事人放行或阻止两种不同法律后果,但究竟是哪一种法律后果,不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时所追求或希望的。从这一点来看,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应该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所作出的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存在。按照目前立法发展趋势来看,这些法律效果就是准予出境、入境和不准出境、入境。[5]


  

  因此,从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的特征,我们无法判断其到底是行政法律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不过,笔者从行政行为的模式入手判断,[6]行政检查行为本身并不属于一种固定模式的行政行为,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应该是包含行政事实行为[7]和行政法律行为的综合体,而对于出入境边防检查中的行政法律行为,也不能简单地界定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


  

  二、准予出境、入境:行政许可抑或行政确认?


  

  从通常角度来理解,很多学者认为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5}(P.215),因为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需要出入国境的,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的出入境证件材料。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审查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是否符合出入境条件,从而作出允许或不允许出入境的决定,因此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但是,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到底属不属于行政许可呢?这要从行政许可的界限和范围来认识。


  

  美国在立法上有专门关于行政许可的界定和解释,但没有一个实质的内涵和确定标准,更多的是从形式或外延上界定,对许可概念的理解非常广泛。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条第9项规定了“许可证”和“核发许可证”。“许可证包括机关核发的执照、证书、批准书、注册证书、章程、成员资格证书、法定豁免或其他形式的许可文书的全部或一部。”“核发许可证”包括行政机关批准、延续、拒绝批准、吊销、暂停、废止、收回、限制、修改、变更许可证的活动,以及为许可证规定一定条件的活动。德国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中涉及到行政许可程序,但没有像美国那样从立法上予以界定。学理上也没有行政许可的定义,由于行政许可行为涉及的内容和形式复杂,德国行政法学者通常将行政许可行为同其他一般行政行为联系起来讨论,这与美国学者将其单独归类的做法不一样{6}(P.408)。在日本,行政法教科书一般不专章论述“行政许认可”。行政许认可,是许可和认可的简称,是指实定法上对国民限制权利、赋课义务的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与此类似的行为。在日本,人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许认可等”,既包括发给执照,予以特许、许可、认可、承认等,也包括与许认可性质类似的登记、检查、检定、指定、申报、报告等。根据日本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申请是指基于法令,请求行政厅作出许可、认可、发给执照及其他对自己赋予一定利益的行为,行政厅对此应作出是否批准的行为。因此,从美国和德国的行政许可制度来看,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很难直接界定为行政许可,不过,从日本的行政许可制度来看,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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