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美国在这方面的深刻教训是,由于未能及时认识到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危害以及运用特别反击措施的必要性,导致其法治进程特别是司法实践的明显滞后,未能及时有效遏制有组织犯罪的恶性发展。对此,美国有识之士尖锐地指出:“有组织犯罪在国内的产生和蔓延是美国的不良记录;同样,法治史上直到最近才开始正确认识到有组织犯罪的能量,则是美国刑事和民事司法上的又一败笔。”[16]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对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危害和演变规律认识上的滞后,必然阻滞立法的跟进并导致法律运行与有组织犯罪的现实之间严重的不对称。
另一方面,深入研究有组织犯罪规律、准确把握其基本特点和变化趋势是科学立法与有效司法的事实基础。透过美国反有组织犯罪的法治实践,可以清晰地看到美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观念更新与制度设计的改良和运作效率的提高,始终与注重事前的调查研究,并根据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态势适时调整对策的决策模式是一脉相承的。
如前所述,在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美国官方曾组织过多次大型专项调查。如果说1950年凯弗维尔特别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的发展与腐败现象以及执法人员在打击有组织犯罪中的失职行为密切相关的事实,并因此开启了美国打击有组织犯罪法治进程的话,1983年的考夫曼委员会对有组织犯罪存在状况和变化趋势的全面调查及其对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联邦法律的客观评估,则对现阶段美国打击有组织犯罪法治实践的发展起到了基础性的方向引领和路径设计的作用。这种经由犯罪事实的全面调查到政策观念的调整再到技术规范设置的科学立法模式,在社会发展日益要求提高立法质量的今天,尤其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三)从决策机制上讲,建立高层对策咨询机构,是保障惩治有组织犯罪科学决策的重要机制
纵观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治建设,可以看出包括总统有组织犯罪委员会在内的各种名称不一的国家级专门研究咨询机构,在保障反有组织犯罪决策的科学性和对策设计的针对性方面发挥了独特的重要作用,这也是美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实践的鲜明特色与重要经验。
1967年由著名犯罪学家卡曾巴赫任主席的总统执法和司法行政委员会,基于对当时打击有组织犯罪不力的原因的全面诊断,[17]提出一揽子富有建设性的对策建议:(1)强化大陪审团制度,使之成为一个获得证人证据的法定必经程序;(2)对有组织犯罪的证人免于刑事追究;(3)改革预审的法律规定;(3)制定窃听规则;(5)对持续建立非法企业并在企业中担任管理职务的犯罪人判处长期监禁刑;(6)设立证人保护制度;(7)配备数量充足、训练有素且能够熟练运用复杂法律资源收集证据的专业型调查和起诉人员;(8)适当运用民事措施控制有组织犯罪。卡曾巴赫委员会将这些建议视为“需要美国人民、政府和企业共同配合的一体化的解决方案”。[18]正是基于这些建议,具有基础性意义的《1970年有组织犯罪防治法》以及其中的RICO法案才得以制定和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