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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辨析

  

  众所周知,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很广泛的,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另一类是在案件发生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如果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以上所有这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显然不能为大家接受。因为如果这样理解,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证人”,而在法律上他们不是“证人”而是“当事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有很大不同。同时,如果这样理解,从逻辑上讲,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所涉案件中“都有作证的义务”,都应当出庭作证。果如此,由谁起诉,由谁辩护、代理,由谁审判,又向谁作证呢?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是专门针对狭义的证人,也就是“证人证言”所对应的“证人”所作的规定。这从该条文的结构就可以看出。该条由两款组成。第一款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有的人虽然“知道案件情况”,但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所以第二款紧接着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如此对“证人”作出界定,意味着没有把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在内。因为对于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成为“被害人”与是否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毫无关系;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与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以及是否年幼有关,但那是通过适用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加以解决,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并无关联。至于对那些在案件发生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来说,他们能够参与到诉讼中并取得上述诉讼身份,就意味着不存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等情形。因此,第二款规定对他们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该款并不是针对他们这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所作的规定。


  

  可见,无论从文字逻辑上分析,还是从条文结构上解读《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不能包括狭义“证人”以外的其他人。把该条作为侦查人员包括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警察出庭作证的依据,根据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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