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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

付立庆,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即程乃伟案。21岁的行为人程乃伟从其舅舅家偷走一步传呼机,因舅舅将此事告诉了村里人,程觉得无脸见人,产生了报复动机。一日,程租用“面的”车到其舅舅儿子聪聪上学的学校,将放学的聪聪骗上车拉走。而后程给其舅舅打电话索要6000元现金,限两小时交到。程给聪聪买了一些小食品之后,开车到约定地点等候。程舅报警,程父获悉后与公安人员一起赶到现场。当时程与聪聪正在车上打扑克,程父走到“面的”车边搂住程的脖子,程见有公安人员,就把碗片放在聪聪的脖子上说:“你们不要过来,过来我就杀了他!”在其父夺碗片时,程划伤聪聪的脖子(表皮伤0.05x3.Ocm)。公安人员随即将程抓获。参见《程乃伟绑架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及以下。当然,就该案的最终结果(最高法院以“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为由,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而言,其虽然为最高法院所做裁定从而具有既判力,这种减轻处罚的幅度却可能值得商榷。在法定起点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时候,最高法院直接裁定减轻为3年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这可能不够严肃。特别减轻处罚虽然必要,但是减轻处罚也不能无限制地减轻而应该受到刑格的限制,判处缓刑恐怕更不合适。关于减轻处罚需要受到“刑格”之限制的观点,可见梁根林:《现代法治语境中的刑事政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张明楷教授更是认为,“对减轻处罚没有任何制的做法,有损刑法的安定性,也不利于实现报应的正义性。”参见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我国学者李洁教授指出,无论是何种立法规定模式都是利弊兼有的,没有无弊端的立法规定模式。立法的细密与简约的区别只能是规则对事案抽象到何种程度而不是要不要抽象的问题。至于抽象到何种程度是合适的,并不存在一个客观的通行于世界的统一标准,而只能根据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这种选择所依据的事项除了一个国家的司法传统、法律文化、习惯等因素外,司法者的素质与司法环境应该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参见李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前言第4页。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三审稿将绑架罪起刑点从一审时的3年提高至5年》,载2009年2月26日《南方都市报》。
赵秉志、赵远:《试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载2009年2月18日《法制日报》。
刑法将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明文规定为适用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也从反对解释的角度标明在成立绑架罪的场合,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绑架人通常也是不存在过错、至少不存在严重过错的。
比如付志军案之中,行为人付志军为了和女友保持恋爱关系,将女友的父亲作为人质,法院就认为,“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付志军系因其女友禹利英与自己分手而心怀不满,其主观动机是威胁禹的家人以达到与禹利英继续恋爱的目的,客观方面虽然实施了捆绑行为,但未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变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240页。
比如兰隆成案之中,三村民因撕毁法院公告和阻碍执行被某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三人之妻及亲戚要求任村治保主任、组长的被告人兰隆成解释原因,兰因对法院拘留该三人不满,便称“我也解释不清楚,你们自己去找法院”。后该村村民约50人租乘一辆中巴客车,到达人民法院。村民冲进法庭,围攻身着法官制服准备开庭的两名法官。此时被告人兰隆成搭乘村民的摩托车亦赶到现场,村民们即腾开路让其上前,兰不但没有劝阻村民,反而对其中一名法官说:“你们将上午抓的那三个社员放了,就没事了。”该法官拒绝了这一无理要求,并与另一法官分别向村民们讲解法律,村民不听,将二人向法庭外推、拉,欲将二人强行带回本村。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前来阻止,兰隆成对民警说:“现在要将两名法官弄回村里,只要法院放了上午抓的那三个人,我们就放人。”由于参与挟持法官的村民众多,且情绪激动,当天正逢集市,围观群众达数百人,现场秩序较乱,民警解救法官的努力没能实现。到达某汽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兰隆成叫人乘汽车将法官带回去,由于二法官奋力反抗,加之出租车驾驶员的拒绝,才未得逞。众村民继续推、拉、扭着两名法官走到某镇场口。因担心再遇到解救人员,村民们押着法官改走小路前往本村,此时被告人兰隆成乘坐摩托车先离开现场,回村等候。两名法官被拘、押着步行了10公里左右,被解救队伍截住,终被解救,此时两人的法官制服纽扣被撕落、肩章被扯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这一案件之中,法院最后也是认定本案属于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页;王作富主编:《刑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7页。
同样的道理,绑架的未遂、绑架的预备本身也不能成为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的依据。
在这个意义上,媒体上所披露的“北京首起适用刑法新规审判绑架案受关注,法官讲轻判缘由”的案件,可能不无疑问。被告人郑丽刚和柴彦军为了勒索财物,预谋绑架饭店老板王某。为此,两人准备了刀、枪状打火机、假车牌、胶带、迷彩服、口罩、手套及车辆等一系列作案工具。之后,连续4天对王某进行跟踪,可始终没有下手,直到因形迹可疑遭到警察的盘查而被抓获。被抓后,两人如实供述了预谋绑架的事实,最终被检察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说:“这两名被告人都是初次犯罪,跟踪了王某4天没有动手,并不是因为没有机会,而是因为害怕而迟迟没有实施绑架行为。而且,两人因为形迹可疑遭到警方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他们要实施绑架的事实。从这些情况来判断,两人虽然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可主观恶性程度还不是那么深,应该符合刑法修正案(七)中所说的‘情节较轻’的情形。’,2009年3月16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两名被告人因犯罪情节轻微,分别以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一年,同时各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李松、黄洁:《北京首起适用刑法新规审判绑架案受关注,法官讲轻判缘由》,载2009年3月19日《法制日报》。这个案件两名被告之所以被判处如此轻刑,一方面是因为行为本身属于绑架预备形态,另一方面又是因为被认定为绑架的“情节较轻”,从而是在绑架罪的减轻构成的基础上按照预备犯“减轻处罚”了。可是,这是否属于将预备的行为既当作了“情节较轻”的判断资料、又作为犯罪预备来从轻、减轻处罚,值得思考。在我看来,就这一案件来说,行为人的预备行为已经相当完备、周密,并且由于准备了刀等作案工具,其主观恶性未必不深,既认定为“情节较轻”又按照犯罪预备处理,或许不妥。在我看来,需要综合、详细考虑本案的诸多情节(但是必须舍弃行为人未实行犯罪节)来具体选择本案的基准刑,本案完全可能是在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基准刑的前提下,适用犯罪预备的处罚规。
李立众:《绑架罪》,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1页。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929页。
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同注,第929页;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3页。
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页也笼统地认为,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因过失致人死亡。
在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以上第2场合,由于不能解释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只能在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原则上也不具有适用本罪的减轻法定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性。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5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8页。
以上论者之所以要为绑架杀人未遂的情况下保留适用死刑的可能性,除了为了适应绑架杀人未遂的复杂情况、力求做到罪刑均衡之外,可能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要与刑法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相协调(故意伤害在“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可以判处死刑)。可是,在我看来,故意伤害罪在被害人未死亡的场合挂有死刑本身就是个需要批判的现象。即便是故意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造成对方严重残疾的,由于被害人还活着,其生命法益并未受到完全的侵犯,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角度而言,规定以及判处死刑值得反思。
同注,第668页。
持同样观点的主张可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
周光权教授也认为,撕票未成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完全能够做到罪刑均衡。但是,他一方面认为绑架罪中的“杀害被绑架人”不是指着手实施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是指故意实施杀害行为并导致死亡结果,另一方面又认为在故意杀害行为已经实施但未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引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可是,在未能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况下,是因为行为根本不符合“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而适用本罪的基本法定刑10年至无期(这是本文所采的主张)呢,还是因为虽然符合了本罪加重构成的规定但是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从而减轻处罚到基本法定刑呢?光权教授的解释可能有自相矛盾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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