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化法官独立裁判,理顺决策外部关系。我国合议制裁判的群体意识强,外部压力大,造成评议表决质量不高,并易应外力而动。改变这种状况的首要一点是强化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合议庭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合议庭独立裁判是合议庭成员独立的延伸,群体规模只有在个体独立的意义上才对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个体独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观独立;二是客观独立。所谓“主观独立”即主体有独立的意识和观念,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意愿和理性自由作出决定、采取行动。所谓“客观独立”是指主体有独立的外在条件和保障,能够在不受他人阻碍、指令的情况下,作出决定、采取行动。因此,强化法官独立,必须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着手:
(1)培育法官的个体独立意识,弱化法官的群体意识。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法官裁判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法律,本着自己的良心和理智独立作出判断,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其次要树立法官平等的观念,尤其是在审判过程中,不论职位、学识、资历、年龄如何,对案件都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
(2)理顺决策外部关系,保障法官客观独立。首先是理顺法院与各级党政机关及领导关系。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等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因此,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各级党政领导,都不得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之外的党政机关,如政法委、人大、检察院等,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要求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法院的审判权应当得到尊重。无论是领导各政法部门的政法委,还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其对于法院的领导或监督主要应当通过法制化的形式进行,如制定法律规范、下发政策文件等,即使对个案进行合法性监督,也应当在事后进行,而不应在事中下命令、作批示。各级检察院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应当依法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能与检察院承担的其他诉讼职能相冲突,例如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不能对正在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以行使监督权为名进行干涉,因此这种监督一般也应当在事后进行。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角度说,仅仅在形式上理顺上述关系还不够,必须从制度上理顺法院的人、财、物,法官的身份、待遇、任免等受到特殊保障,非依法定程序和事由,不得任意改变。
其次是理顺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司法需要独立,媒体崇尚自由,当两者交汇时,冲突不可避免。此时,社会就当有相应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司法独立优先还是保护媒体自由优先?普遍的做法是对两种价值进行适度的平衡。在案件裁判前更注重保护司法独立,即媒体不得对正在审判的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未经法庭同意媒体也不得对审判过程及细节进行报道;案件裁判后媒体可以对案件进行评论和监督,其自由特性受到更多的关注。
3.优化合议成员结构,降低决策从众风险。我国合议庭成员结构的主要特点是规模小,成员关系紧密,从众风险大。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之一就是增加合议制的规模。如前所述,决策的可靠性随成员数量的增加而提高。同时,必须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沟通的顺畅性,即沟通越顺畅决策的质量越有保障。根据前述所引研究结论,5-11人组成的中等规模的群体最为有效,能得出较为正确的决策意见。另有研究显示,在人数多于7人的群体中,成员的参与机会减少,受少数人支配的可能性增加。[26]因此,考虑到决策质量、成本及效率等因素,5-7人的合议庭比较适宜。(2)成员的相关性,即成员相关性越高,成员数量对决策质量的影响就越小。我国无论是法官合议庭还是有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成员的相关性都比较高,因此降低合议庭成员的相关性就显得非常迫切。一是取消各地正在试行的固定合议庭的做法;二是在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中,增加陪审员的数量,保障陪审员的独立地位。例如,在采用5人制的合议庭中安排3名以上陪审员,在采用7人制的合议庭中安排4名以上的陪审员,并且陪审员的产生都是个案随机选取,取消陪审员的任期制,以降低合议成员的相关性。[27]
4.提高法官任职条件,增强个体决策能力。与国外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法官的任职资历条件和年龄条件普遍偏低。一个高水平的法官应当具备洞察社会现实、参透人情世故、明了世间苦乐的能力,这惟有经历岁月风霜的洗礼和生命年轮的打磨才能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官职业排斥年轻”有其道理。[28]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法官的任职资历条件必须提高,可以考虑“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至少7年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法律工作至少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法律工作至少3年以上”才有资格任命为法官。对于法官年龄条件,可以考虑30周岁以上。所谓“三十而立”,这也是许多国外法官的任职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