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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自治规范的法律效力及其效力审查机制

  

  在信息高度畅通的当代社会,企业自治规范往往在行业内被互相参考、借鉴甚至互相模仿,其内容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并且,对某些行业中的企业自治规范,有关的行业协会和学术团体还制定了一些示范文本,从而推动了企业自治规范的统一化和规范化的工作。同时,企业自治规范的起草又通常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种程度上讲,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自治领域的具体化和体现。凡此种种,企业自治规范就不仅仅是约束企业、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企业员工以及与企业存在特定的交易关系的企业外部主体的特定规范,同时又是一种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规则,其基本的原则和做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习惯法的性质和效力,因此应得到业内的普遍认同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肯定和承认。


  

  一般来说,企业自治规范对企业外部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相对于其自身与外部主体发生交易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因为相比较其自身与外部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外部主体之间的关系上,制定自治规范的企业作为第三方更具有独立性和超然性。但企业自治规范在规范企业外部主体之间关系上的效力,仍受到一定的限制,毕竟企业自治规范不具有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即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习惯法的性质和效力,亦仍需得到企业外部主体的承认和接受。在外部主体对企业自治规范的效力有不同的意见时,仍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才能认可其效力。


  

  (三)行业团体自治规范的效力


  

  1.行业团体自治规范对行业成员的效力


  

  工商业领域的商人自治和行业自治以自治规范为主要的依据,自治是制定自治规范并执行自治规范的活动和过程。一个成熟的行业自治体制通常存在着一个行业自治组织,由行业自治组织制定并执行行业自治规范。行业自治组织的成立及其构成是行业成员利益博弈和协调的结果,是行业成员协商一致并达成共同意志的结果。行业自治组织代表并反映着行业成员的共同利益,代表并反映了行业成员的共同意志。而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自治规范的过程,即是行业成员充分表达意见、反复协商的过程。一般认为,行业组织对本行业的自治权的体系由行业规范制定权、许可权、认证权、日常监督管理权、协调配合权、处罚权和争议解决权构成,[10]而行业自治规范或规章的制定权是其中最为重要和基础性的权力。


  

  行业自治规范制定权是行业组织实行行业团体自治的间接方式,通过创造行业成员的行为规则来引导市场秩序的形成。由于国家法的缺失和市场秩序对规范的巨大需求,缘于市场需要而产生的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有义务“弥补政府工商政策制度供给之不足”,[11]通过制定章程、行为准则、专项细则等行业团体自治规范的方式,将自发的市场规则上升为正式的市场规则。这些正式的自发市场规则,通过行业成员的自觉遵守及行业自律机构和商业仲裁机构的执行,可以促成相应的市场秩序的形成。


  

  各国对行业团体自治规范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但都不同程度上承认其具有相应的效力。在德国,行业协会的自治规章作为行政法的渊源之一,直接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在法国,同业公会制定的规则受到政府不同程度的监督,有的要得到政府的批准才能生效,有的则只要呈报有关政府部门备案,没有遭到反对就生效。[12]在美国,行业协会的自治规章仅具有指导意义,必须得到官方的认可后方具有法律效力。[13]


  

  我国法律未对行业团体自治规范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理论上讲,行业团体自治规范是行业成员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某种意义上是一个行业内多方的“合同”因此对行业成员应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或强制效力,就如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和强制效力一样。并且,实践中,行业成员一般也都能自觉执行行业团体自治规范,自觉履行行业团体自治规范这一多方“合同”中设定的义务。


  

  行业团体自治规范是行业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虽然有些行业团体自治规范的制定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让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参与并表达意见的机制,这些自治规范的内容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志、体现了其利益,但这主要是出于增强自治规范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扩大自治规范的适用范围,以及获得公众和利益相关者对本行业的认同和谅解的考虑,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行业团体自治规范是行业成员共同意志的反映这一法律性质。因此,行业团体自治规范对行业成员约束力的基础,即是行业成员的自愿、行业成员一致的意志,行业团体自治规范对行业成员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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