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单纯的一罪、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3]
单纯的一罪,是指典型的基于一个罪过形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情况。实质的一罪,是指虽有一定的数罪特征,实质上是一罪的诸种形态,如继续犯、结果加重犯、接续犯、法规竞合、想象竞合犯。法定的一罪,是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明文规定为一罪的诸种形态。如结合犯、惯犯。处断的一罪,是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固有的特征,处理时将其作为一罪的诸种形态,如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
根据以上划分,作者认为单纯的一罪是典型的、纯粹的一罪,是不具有任何数罪特征的一罪,因此不是罪数理论的研究重点。实质的一罪虽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最终仍然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在定罪上应为一罪。结合犯和惯犯作为法定的一罪,其特点是各行为本已符合数个独立构成,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而结合或集合成一个新的犯罪构成,因此用结合、集合后的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数个犯罪行为的充分评价,其最终也是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至于处断的一罪,在内涵上和前述的裁判上的一罪大体相当,都认为犯罪事实本已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定罪上当属数罪,但因某种原因不实行并罚。
该作者所列举的单纯罪、实质一罪、处断一罪的形态种类与前一概念组有所不同。例如,在第一个一罪概念组中,继续犯属于单纯一罪,而此处被归入实质一罪;想象竞合犯在前处被列入裁判上的一罪,而此处被归入实质的一罪;结合犯在前处被列入实质一罪,而此处被归于法定一罪;吸收犯在前处属于实质一罪,此处则归入处断的一罪。之所以存在这些差别,有的是由于分类标准的差异,有的是由于对各种罪数形态特征的理解不完全相同,其深层原因还在于现有罪数理论研究缺乏从犯罪和刑罚本质方面的深入思考。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这两个一罪概念组中,单纯一罪、实质一罪、法定一罪中的“一罪”所指向的都是定罪效果,通过一个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简单或者复杂犯罪事实的充分评价。处断的一罪和裁判上一罪中的“一罪”所指向的都是处罚上的非并罚效果,以此区别于并罚数罪。
(三)本来一罪和科刑一罪[4]
所谓本来一罪,被称为犯罪成立上的一罪,指被评价为一次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由这个概念可以看出,本来一罪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前述一罪概念组中单纯一罪、实质一罪、法定一罪所具有的涵义。本来一罪又分为单纯一罪、法条竞合与包括一罪。单纯一罪,是指为了充足构成要件,基于必要的最小限度的次数的动作,被认为一次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情况。单纯一罪包括继续犯、结合犯。这里所确立的单纯一罪和前述一罪概念组中的单纯一罪大体相当,都指向那些犯罪事实相对简单,不具有数罪特征的情形。包括一罪,是指某一犯罪事实外形上似乎数次符合构成要件的场合,应包括于一次构成要件的评价的犯罪。包括一罪的特点也是最终用一个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貌以数罪的犯罪事实的充分评价,基本上相当于前述第一个概念组中的实质一罪,以及第二个概念组中实质一罪和法定一罪的总和。科刑一罪,是指虽然成立数罪,但刑罚适用上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况。从内涵上来看,科刑一罪相当于前述概念组中的裁判上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此处的“一罪”所指向的也是处罚上的非并罚效果。
二、现有一罪概念的迷失
通过对前述概念组中各种一罪概念所描述的犯罪形态的分析,我们可将刑法中的犯罪形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不具有任何数罪特征的简单犯罪事实,借助于直观认识,便可通过一个犯罪构成给予充分评价;第二类是犯罪事实稍显复杂,外观上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通过犯罪非价内涵上的价值衡量,最终通过一个犯罪构成也可实现充分评价;第三类是犯罪事实本身已经在犯罪非价内涵上具备了数罪特征,只有通过数个犯罪构成才能给予充分评价,但是基于对“一行为”“牵连关系”等特殊情状的考量,不实行并罚,以此区别于并罚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