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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大问题研究

  

  实际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发布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商标法在修订时,可对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进行更明确的限制,如规定不符合商标法4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得受理该申请。并且在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时也应参照自然人注册条件办理。


  

  理论上讲,商标法4条的规定中已含申请人应当具有商标使用能力或资格。因此,对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问题,可在实际操作中通过要求提交申请人资格证明、能力证明或具有使用意图等材料证明予以限制和规范。如规定必须“具有使用意图”、“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已经工商登记)”、“注册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商业使用的证据”。实际上也就对申请人资格进行限定:要求提供能够使用或意图使用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明,以防止不当注册行为。但这种证明要求,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规定相背,也不符合简化审查周期与优化程序的效率要求。


  

  就此而言,值得考虑的另一方案,即不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参照《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三条第五点{证据}规定,对可能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要求提供证据。可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商标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有效证据。”据此,既可保证审查的高效,又可避免审查的迟延。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这对于完善我国商标保护体系、拓宽商标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商标法缺乏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注册和使用的详细规定,特别是在使用方面,商标法没有对注册人、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清晰的界定,以致在实践中对这类标记的使用出现混乱现象。


  

  就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立法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相比在申请、审核与使用等诸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仍应以现行集体商标与证明的行政规章方式在商标法之外予以规定;第二种做法是基于统一立法与实施的需要,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部门规章的相关内容修改后纳入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我们认为,第二种做法更为合理,将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统一纳入商标法之中,有利于商标法内容及体系的合理化,也利于相关制度的有序实施。


  

  与此同时,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应纳入商标法中予以规定。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完善以下内容:


  

  第一,合理界定地理标志的范畴。如前所述,商标法修改时为将来扩大商标客体保护范围而保留了空间,将放弃商标的可视性要求,而地理标志则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或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也就是,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在内涵将与普通商标有所差异,这在立法技术应所有考虑。否则可能导致逻辑矛盾。


  

  第二,应明确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地理标志申请人可以由企业或自然人进行申请,还是该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才能申请?鉴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自然人或企业申请地理标志将会带来更多不正当竞争与市场无序,因此,笔者认为,以该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主体为宜。[4]建议规定为:“团体、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对本地区的地理标志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地理标志注册。”


  

  第三,完善地理标志的使用监督。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对符合该标志产品特点的,注册人应允许开放性、规范地使用,但使用人应当遵守该地理标志章程和使用规则,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地理标志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监督管理的,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其使用应当与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相区别,以切实保护地理标志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的权益。


  

  (三)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模式如何展开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商标法并不排除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有的情况下使用是必要的,例如企业未定型的试销产品或季节性商品就是如此。商标法实行自愿注册原则,这使得在实践中必然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商标。商标法除了在第31条涉及到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赋予了其所有人禁止他人抢先注册,在第48条规定了未注册商标管理问题,以及在第13条还规定了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外,在其他地方没有明确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规定,以致使大量未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一般性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得不到规范,形成未注册商标调整的一个盲区。


  

  理论上,商标权源于商品上的使用以及商品与商标的密切联系,而不仅仅限于商标局的授权,同时,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中的确定质量与一贯信用;就现实而言,现实中存在许多商标因种种原因没有注册或未及注册、正在申请注册等等,但确实是在实际使用。然而,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先使用的商标一旦被他人抢注,在先使用人就丧失了该商标的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等全部权益。显然,这种规定对在先使用人不公平。因此,要从立法上逐步引入商标的在先使用概念,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


  

  建议针对大量的未注册商标使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商标法中至少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里有二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统一规范未注册商标,将上述三个内容整合,集中规定未注册商标问题,并且对第31条涉及的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如何界定作出原则性规定,使其既区别于一般的未注册商标、也区别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另一种模式是现行商标这种做法,只是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具体细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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