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商标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一)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是商标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商标权保护的重点。现行商标法在第13条、第14条、第41条等条款从国外未注册驰名商标注册保护、中国驰名商标跨类扩大保护、驰名商标认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在商标实践中,驰名商标保护则存在以下问题:(1)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行政认定与司法个案认定两条途径进行,一些地区为了使本地驰名商标数量实现“飞跃”,不惜动用政府行政资源和经费展开驰名商标认定攻势,有的地方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实行几百万元奖励的政策,导致在认定驰名商标方面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或者变相地演变为一种政府行为,这不但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还会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悖离了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在司法个案认定方面,一些商标权人为了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而不惜制造假被告,或者为了恶意制止竞争对手而先行制造这种“驰名商标被保护记录”的“侵权案件”,严重扭曲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给竞争对手和公众造成了严重不公,也严重亵渎了国家司法制度。(2)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认定机构的分散。全国数百个中级人民法院都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考虑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认定仅仅规定五个极为原则的因素,则极不利于认定标准的统一;而且,法院在合同纠纷、域名、名称纠纷等个案中,法院都认定驰名商标,这使得出现名牌满天飞的局面,造成驰名商标的驰名度备受质疑,也损害我国名牌战略的实施。(3)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将“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广告或变相广告的行为进行商业宣传。这种现象可谓司空见惯,但笔者认为是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对竞争对手极不公平的行为。驰名商标本身具有客观性,评判标准应交给消费者,不能被其拥有人当成广告宣传手段。
我们认为,以上驰名商标保护存在问题的核心在于:何谓驰名商标,驰名到何程度可作为驰名商标保护?对实行跨类保护的驰名商标,跨到何程度为宜?换言之,即为如何统一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和认定标准是影响其保护的关键问题。实际上,以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变相宣传也涉及到公平竞争的问题,而是否应禁止驰名商标作广告亦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难题。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可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在商标法中原则性规定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条件和程序,综合确立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中各因素考量比例或衡量标准,在认定条件中强化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调查结果权重,弱化广告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因素。就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程序而言,应建立认定专家库、专家遴选制度以及认定信息公开制度,以充分的公开与公正为认定程序架构的目标。
第二,增加司法认定内容,并对司法认定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和程序,以避免造假事件的蔓延。一方面,提高受理和认定驰名商标法院的级别,或者规定由专门的法院管理;另一方面,应限定法院个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的案件类型,可规定仅仅就域名、名称等明显权利冲突的个案可适用司法认定,其他类型纠纷案件中则不宜予以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禁止以驰名商标做商业性广告。在效力上应区分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不同驰名商标,应弱化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使其仅仅对个案有效,而不能标记于产品或服务之上,不能用于广告宣传,以降低司法认定的制度激励。
第四,建立全国统一联网的驰名商标不良信用记录体系。对于广告宣传等不正当竞争的驰名商标,由商标局将其淘汰出驰名商标,以保证驰名商标信用。因为理论上驰名商标不应只能增加而不减少,建立动态的驰名商标制度,将较好地实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另外,针对驰名商标的扩大跨类(扩大)保护问题,补充规定界定扩大保护的认定标准和条件、需要考虑的因素,并原则性或列举性地规定扩大保护的例外情形,以避免驰名商标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滥用权利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或非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例如,驰名商标与在先字号的冲突中即可能存在这种情况。
(二)商标侵权范围规定的完善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现行商标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补充了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该项做了扩大解释: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笔者主张,在修改商标法时对上述条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进行系统梳理,并保留最后一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以增强商标法的适应性。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使用形式还会有新的方式,加之今后可能会给予音响商标、味觉商标等商标客体以法律保护,必然出现不同于目前侵权形式的新的侵权表现形式,保留“其他损害”兜底条款,可以给予执法机关判定侵权性质的弹性,依法及时制止各种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
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商标法修改时是否应规定“反向混淆”问题。所谓反向混淆,按照有的学者的解释,是指一些知名度大的公司使用小公司的商标,通过广告营销对市场进行狂轰滥炸,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大公司商标与小公司商标相混淆,但却可能认为小公司是大公司的子公司,小公司因而不能再自主使用自己的商标。在国外,美国的“梦工场案”是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与商标法规制的传统的混淆不同之处在于,它关心的不是在后商标是否会盗用在先商标的声誉,而是与在先商标交往的顾客是否会误以为他们是在与在后商标打交道。如在上述反向混淆案件中,法院关心的是在后商标的强度,特别是在后商标是否会吞噬不够有名的在先商标。{5}(P145)
在我国,已有个别涉及反向混淆的既判案例,但未引起人们重视。特别是当在后的商标是驰名商标时,人们在心理上和情感上关心的只是知名度不够的在先商标是否对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或其他侵害,而决不会想到在后的驰名商标对在先的不够驰名的相同商标的淹没,使在先的商标权人失去了独立发展的空间和机会。事实上,商标法对所有商标注册人是实行平等保护的——尽管是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一些扩大保护的“特权”,在行使商标权方面与其他商标不应有任何特殊例外。假设与某注册在先商标甲相同(或近似)的某注册在后的驰名商标乙是在侵犯甲的商标权基础上逐渐知名的(如本来两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同类别,但乙从一开始就在甲所在的类别生产、销售),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的禁止混淆规定以及商标法禁止攀附他人商标声誉方面的规定和精神,表面上看起来难以判定乙侵犯甲的商标权,从心理上看法官似乎也难以接受“驰名商标权人侵犯非驰名商标权”的结果。但事实上,按照商标法第52条规定,这种行为仍然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这类现象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事实上对在先的知名度小的相同商标权人是很不公平的,因为市场经济主体享有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地位,在商标法中也不应留下任何口子。如果对这种情况不予以规制,就会严重破坏商标法的秩序价值,动摇商标法保护的根基——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