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从上世纪90年代初至今,四个法域一大批学者致力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研究,成果颇丰。大陆法域出版了诸多区际司法协助的论文和专著;曾组织多次区际司法协助的研讨会,研讨会对区际刑事合作的原则、范围、具体内容、程序设计等诸多问题展开了研讨;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还拟定了《涉及两岸刑事案件处理条例》(草案初稿)、《大陆地区委托刑事案件处理条例草案立法说明》,[7]谢立功教授也曾就两岸刑事司法协助拟定草案。这些理论研究为我们构架一个四法域都接受的逃犯移交模式奠定了理论基石。
第四,四个法域目前已经积累了相互遣返逃犯的经验。1990年,海峡两岸红十字会达成了有关通缉、偷渡人员遣返的《金门协议》,到2004年,台湾方面函请大陆方面协缉的刑事犯共539人,大陆缉获执行遣返者68人。另外,台湾方面未请求协缉,而大陆方面主动遣返者93人。[8]自2005?底至2006?底大陆地区依《?门协议》遣返台湾地区共9位刑事通缉犯,2007?1月,大陆公安机关与台湾警方遣返史上人数最多跨境通缉犯共25人,而台湾地区遣返大陆地区历?非法入境人民2005年达到了2352人。[9]此外,大陆法域和香港法域也有刑事案犯的移交经验。香港与内地之间虽无正式的移交逃犯安排,但却有一项行政安排。根据安排,内地会把仅在香港犯罪的香港居民移交香港特区调查或审讯;如果他们在内地亦有犯案,便须待内地的法律程序完结和他们服刑期满后才被移交香港。自1990~1998年以来,内地以这种方式移交香港的逃犯共有128 名。[10]这些四法域彼此间移交逃犯个案经验无疑为区际逮捕令制度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建立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区际逮捕令的基础理念
从欧盟逮捕令制度看,其构建在诸多先进理念基础上,构建区际相互承认与执行逮捕令制度也需理念先行。笔者认为,建立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区际逮捕令制度需要四个法域就以下几个原则达成共识。
1.相互承认原则。在欧洲理事会看来,相互承认原则是欧盟民事和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石。[11]1999年欧洲理事会坦佩雷会议明确将努力承认各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判决作为欧洲新引渡策略的理念之一。欧盟统一逮捕令制度正是构建在相互承认原则基础之上,而且,相互承认原则被欧盟赋予了全新的解释:“尽管相互承认原则在刑事司法适用中为人知悉,但是一直被限制于最终判决,大部分情况下作为其执行的前提。然而,在欧盟背景下,相互承认原则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主要是将其延伸到刑事诉讼中作出的所有决定中,而不是仅仅适用于刑事制裁。”[12]因此,欧盟成员国不仅彼此相互承认具有既判力的刑事判决,而且相互承认审判前有权司法机关作出的各种决定,例如关于扣押财产的决定、涉及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决定等等。建立区际逮捕令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前提亦须四个法域相互承认各法域司法机关作出的各种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决。区际相互承认原则,有利于防止罪犯利用各法域不同的司法规定漏洞逃避制裁,也能保证罪犯在不同法域内得到相同的司法保护,以免对个人权利保护不公。区际相互承认原则不仅是刑事司法领域内需要贯彻的重要原则,而且其最终目标是需要四个法域在刑事立法上应当尽可能对相同的事项作出大致相同的规定,从而体现各法域对于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共识,表明了法所保护的价值有趋同性。
2.相互尊重原则。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形成了四个法域不同的法律制度,构建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区际逮捕令制度绝不意味着一个法域的法律效力高于另一个法域法律效力情况,四个法域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意味着各司法机关首先应当尊重各法域的法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在开展移交逃犯时候,各法域应当将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处放在首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地对本法域法的某些具体规则作出扩大解释,而不能因为对方法律的某些规定阻碍逃犯移交;其次,相互尊重原则意味着逮捕令的签发方和执行方在某些具体法律规定细节问题产生分歧时,可以彼此约定能遵守的条件,无论是执行方执行逮捕任务,还是请求方审理被逮捕人,除了要遵守本法域法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这个共同的约定条件;此外,相互尊重原则还尊重意味着四个法域在遇到重大的涉及政治(政策)问题时要协商解决,尤其是大陆法域和台湾法域而言更是应当摒弃政治意识形态分歧,而只考虑刑事合作问题。从上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规定看出,都是强调了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司法合作中的联系。
3.互信原则。建立相互承认和执行的逮捕令制度,还需要区际各法域在打击共同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充分信任。随着两岸四地经济联系加强,人员来往的频繁,跨区域犯罪也愈演愈烈,这危害了每一方的发展和秩序,共同利益的一致性要求各法域建立互信,以开展合作打击跨区域犯罪。在引渡合作中,一方总是利用各种理由设置引渡合作的障碍,即使在引渡请求通过了司法机关审查,引渡条约还要留给行政机关对请求方的法律制度进行评价的权力,以决定最终是否引渡犯罪人。因此,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信任是国际刑事合作的基础,但是,引渡条约本质上只不过是双方彼此间有限的信任结果。”“引渡条约不包含互信的定义,而只是条约本身能推定政府间表达信任。”[13]。区际逮捕令制度必须建立在互信原则基础之上。互信原则的总体要求就是四个法域之间应当对其他法域的司法制度和法律规定给予充分的信任,在行动上达成默契,只要对方的请求协助内容不违反自己本法域的法律规定,就应当毫不迟疑地给予协助。具体讲,互信原则的要求是:互信原则表明,作为执行逮捕的一方不应当调查逮捕请求方司法程序是否公正、司法制度是否合理,而应当尊重请求方司法管辖权;互信原则意味着在一法域在收到另一法域共同认可的司法机关签发的逮捕令,该法域应当简化或者省略有关的实质性审查程序,只要签发的逮捕令附有形式要件,就可以直接将被请求人逮捕并移交给对方法域,而不必像一般的引渡程序中进行行政审查;互信原则意味着双方在执行逮捕请求时候,应当追求高效简便,将决定移交犯罪人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尽量缩短,以防证据湮灭、犯罪人潜逃或者出现其它意外情况;互信原则还意味着,四法域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及时的通报潜逃到对方法域的犯罪分子,掌控犯罪分子的一切动态,在将犯罪分子移交给对方后,还要建立及时通报制度,对于犯罪人在国内的审判、执行情况告知另一方;最后,互信原则还对四个法域的司法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在执行逮捕和移交任务过程中,当遇到一些法律障碍时,应当采取灵活处理策略,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作出有利于共同打击犯罪的解释,将对犯罪人的惩处作为第一要务,而不必追求在这些问题上先达成共识或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