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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另一方面,地方党政领导人作为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家公职人员,具有较高的地位与影响力,更应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接受民众的监督,回答民众的疑惑。法律对这些公职人员应该做更加严格的要求,而非方便他们轻易地滥用公权力,给民众造成一种官官相护的印象。刑法246条第2款“但书”中规定的诽谤案作为公诉案的条件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适用条款一定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侵害的一定要是“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不是任何一级党政领导人都可以代表“国家利益”的,“严重危害”的程度也不可以被肆意解释。否则,不但法律的威严会受到损害,甚至会造成社会的不满和愤怒。


  

  (二)网络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网络诽谤虽因其特点与普通诽谤存在着较大不同,但也应以自诉为前提。换言之,当被害人认为自己遭受网络诽谤时,有选择自诉与不自诉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允许被告人自行提起诉讼,而不能一概强制公诉。


  

  然而,由于网络诽谤的特点可能会导致被害人难以自诉的问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允许检察机关对网络诽谤犯罪提起公诉。根据我国刑法典第98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此精神,不难看出,公诉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作为自诉案件的补充措施和救济手段。此种情况下,被网络诽谤的对象,既可以是地方党政领导人,也可以是类似于前文提到的“韩兴昌”案件中的企业家或者一般民众。


  

  六、网络诽谤的自诉与公诉


  

  普通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属于自诉案件,只有“但书”规定的情况下才属于公诉。而网络诽谤犯罪又有所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匿名性、低成本、传播快、危害大等特点,往往使得被害人难以自诉解决。介于以上原因,有人提出将网络诽谤罪列入公诉,但也有人认为这样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也会对网络言论自由过分限制。笔者比较同意前者的主张,但值得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公诉解决。简而言之,网络诽谤罪若要公诉,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危害的严重性。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网络诽谤行为危害了被告人的利益,且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正如上文所述,网络诽谤犯罪因其特点,极有可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这点也是将网络诽谤犯罪部分纳入公诉领域的法理基础。但如若任何情况下都予以公诉处理,则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


  

  第二,被害人无力自诉。对于网络诽谤行为,被害人无力提出自诉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被害人无法靠自己的力量查明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因而无法提出具体的被告人,导致不能自行提起诉讼。第二,被害人查明行为人的真实身份需要花费过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从而被迫选择放弃自行提起诉讼。由于公权力主体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和便利条件,更容易查明行为人的真实身份,所以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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