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刑罚中死缓与徒刑之冲突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的规定,被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在监狱服刑的最低期限可以缩短到14年。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累犯及特定的暴力犯罪,实际执行10年以上,即可获得假释。通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和假释,无期徒刑犯的最低服刑时间将会更短。[4]
从上述死缓与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我们可以看到,死缓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最低期限可为14年,无期徒刑减刑后再获假释的实际执行最低期限可为12年,两者在实际上已被“有期徒刑化”。同时,死缓与无期徒刑二者的最低执行期限差别偏小,以及二者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均低于有期徒刑的上限15年,从而凸显出三者之间过分接近之冲突,凸显出刑罚阶梯的不合理性。同时,刑罚的报应性及功利性也必将受到削弱,且可能同民众对惩罚严重犯罪的期待产生错位,亦将不利于死刑的限制与废除。一个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应该以罪责刑相适应为最高原则,应当做到轻重分明、位阶清楚、比例适当,这样针对人身危险性及罪行不同的犯罪分子所作出的刑罚分配才是正当的。[5]那么如何解决现在的死缓与无期徒刑的相对短期徒刑化?如何让我国刑罚中重刑体系结构的阶梯更为合理?笔者认为提高有期徒刑上限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只有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才能够抬高死缓与无期徒刑二者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限,凸显二者的严厉性,从而在限制死刑的语境下,满足民众对惩罚严重犯罪的期待,顺利地减少生命刑的适用,保障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三、我国有期徒刑上限之历史考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曾于1953年6月11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批复》:“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在中央未作明文明规定以前。一般的可不超过十五年,但有特殊情况得提高至二十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的征询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函复》,对有期徒刑最高年限为15年做了如下说明:“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一般可不超过十五年的理由问题,按《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规定有期徒刑可处十年以上,《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公布)规定有期徒刑可处十五年以下,事实上全国各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般不超过十五年,这是因为目前我国尚有无期徒刑,如有期徒刑期限过长,则对一般年龄较大的罪犯来说,与无期徒刑无甚差别。再从改造犯罪者的观点来看,按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主观危险来说,十五年的长期劳动改造,一般亦应可收效。参考苏俄刑法,有期徒刑一般在十年以下,只有个别的罪如强奸(1949年1月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加强对强奸的刑事责任》的法令)、强盗(1947年6月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加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法令》)可处至二十年徒刑,侵犯社会主义国家及公共财产(1947年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侵吞国家与公共财产之刑事责任的法令)可处至二十五年徒刑,(苏联刑罚没有无期徒刑),在中央未有明文规定以前,所以有期徒刑一般可不超过十五年,但对反革命犯罪和有其他特殊情况者,可提高至二十年。所谓特殊情况,即如判十五年嫌轻,不能使群众心服而判无期徒刑则又嫌重,在此情况下,得酌量提高至二十年。从这个函复我们可以看到:第一,当时普通犯罪的有期徒刑最高年限为15年,特殊犯罪譬如反革命犯罪等可以为20年;第二,确定这个幅度的根据一是参考前苏联的刑法,二是考虑到“对一般年龄较大的罪犯来说”,有期徒刑期限过长则与无期徒刑没有什么区别,三是“按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主观危险来说,15年的长期劳动改造,一般亦应可收效”。可见,当时对有期徒刑最高上限的考虑比较简单,并未更深层次地从罪责刑相均衡的角度来考虑,其设置也机械地参照前苏联的做法,在当时看来或许并无不妥,但今天看来则颇为不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