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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之刑事政策及其适用

  

  总的来说,就是案情难搞清,性质难确定,证据难收集,矛盾难协调,案结事难了。


  

  三、处置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直线上升,直接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高发态势,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有学者指出,法律与政策互动,相辅相成,这是古往今来人类在治理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取得的宝贵经验。[4]针对我国转型期社会普遍的行为失范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特点,考虑到涉众型经济犯罪相比起其他犯罪类型对于社会稳定的影响更为显著,我们就不能不考虑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把握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要处理好涉众型经济犯罪,即要求“我们的司法官不仅必须是好的司法官,还应该拥有政治家的头脑和智慧。”[5]这时就需要明确具体的刑事政策来指导这类案件的处理。


  

  学者们在探讨针对经济犯罪应持的刑事政策时,有所谓“严格主义”、“宽缓主义”之说。“严格主义”认为只有严厉的刑罚措施,才能有效地控制和抑制住经济犯罪,让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不能越“雷池”一步,以此来保证市场的经济秩序,因此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应成为我国处理经济犯罪之刑事政策的基调。具体体现在:其一,法网细密,规制全面;其二,处罚严厉,以儆效尤;其三,依法追诉,既往也咎。与此相反,“宽缓主义”则认为,对于经济领域内的活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赦免“原罪”,强调惩治违法犯罪要注意违法的具体原因与情况,采取适当宽缓的刑事政策,将一批违法行为“非犯罪化”,刑罚主要打击严重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对两者的比较,论者认为,对于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更应当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6]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处理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基调是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主要理由在于,1982年,继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出台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扩大了经济犯罪罪名,提高了部分经济犯罪的法定刑,从而决定了我国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基调。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具体规定了认定与处罚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界限。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强调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1997《刑法》第三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的罪名及偏重的刑罚。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1999年刑法修正案又对刑法中的经济犯罪内容作了补充,不仅增加了若干新的经济犯罪罪名,而且加大了对有关经济犯罪的处罚力度。该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刑事法律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基调没有变。[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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