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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

  

  上述主张实际上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威胁或要挟是否需要达到使他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二是作为判断标准是以被害人的感受为标准,还是以社会一般人的感受为标准。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主张均值得商榷。第一,以丧失意志自由为标准,混淆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因为,抢劫罪的手段除暴力外,也包括威胁,抢劫罪中的威胁要求达到使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则不要求达到这样的程度,否则两者将无法区分。第二,无论是以被害人的感受为标准,还是以社会一般人的感受为标准均存在问题。因为,被害人的心理素质各不相同,对威胁的承受能力也有差异,同一性质的威胁对一人来讲可能使其产生恐惧,但对另一人来讲则不一定。而以社会一般人感受为标准,又是谁的感受,因此不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对是否“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判断,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事实为判断依据,只要行为人相信实施某种威胁行为有导致他人交付财产的可能性,行为人在这种意思支配下提出交付财产要求的行为,就认为已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其行为本身具有威胁性。


  

  (二)主观上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成立敲诈勒索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行为,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威胁行为会导致他人处分财产或财产上的利益的结果,行为人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判断敲诈勒索故意是否存在时,是以行为事实作为认识对象和实现意思的依据,刑法理论将其称为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通常情况下,这种故意是否存在的判断并不困难,因为可以根据行为时的客观事实状况来认定。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或财产上利益的主观态度。[6]由于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素,故刑法理论上称其为目的犯。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是一种主观超过要素,就是超出了构成要件客观存在要素的范围之外的主观要素。[7]判断主观超过要素是否存在,不象判断犯罪故意是否成立那样,要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如果说敲诈勒索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实施威胁行为会导致他人处分财产,而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则是对威胁行为导致他人处分的财产的意图占有的主观心态,这实际上就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立法者为什么在故意之外,还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其原因有二:其一,如果不具有某种主观的超过要素,则其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不可能达到严重的程度。如高利转贷罪、赌博罪等。此即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其二,是否具有某种主观的超过要素,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因而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一个要素。[8]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缺乏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司法实践中对其存在与否的判断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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