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罢工权不是针对政府的,而是针对资本及资本的管理者的。这一点本来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它模糊了。因为计划经济时代,一切公有,“政企不分”,国家成了最大的“雇主”,从表面上看,罢工针对的是国家。加上长期政治法律思想中的国家主义作怪,公民针对国家的维权行为都被看作有罪的行为,罢工也因此失去了正当性。应当说,这一认识在计划经济时代有一定的说服力。现在,计划经济已经成为过去,市场经济已经由宪法所肯定,市场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的主要成分,我国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国家“俱乐部”——WTO的一员。与此相应,我国的劳动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就个人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早已是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公有经济主体而言,直接发生劳动关系的是经济管理人与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使是以国家为雇主的劳动关系,其实质还是劳动关系,工人罢工也是工人与企业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受劳动法支配。
长期以来,社会与知识界都患上了“恐资症”,而左派人士则动辄以“姓资姓社”作为棍子打人,似乎主张罢工权就是“姓资”,就有反对无产阶级专政之嫌,使人不敢言。[6]也有人认为罢工权与我国当前的实际不相符合,主张罢工权应该缓行。[7]其实,社会主义的创始人列宁就强调社会主义国家需要罢工权。[8]
那么,如何认识1982宪法将本来明定的罢工权删除这一事实呢?这当从1954宪法说起。
我国1954宪法的蓝本是苏联1936年宪法,苏联1936年宪法是没有罢工权的。因此,1954年宪法没有罢工权的规定,这表明社会主义的实践与对于社会主义的认识还处于“初级阶段”。由于社会主义社会罢工的存在,促使立法者对它作出了规定,这就是《中共中央关于处理罢工、罢课问题的指示(1957年3月25日)》。[9]应当指出,这一文件是中国共产党八大确立的正确思想的产物。这个文件论证了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罢工存在的原因与价值。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出现罢工是因为人民群众与领导干部之间存在人民内部矛盾,这个矛盾产生于两个原因:一是正常情况下,“人民群众和他们的领导者之间”存在矛盾,这是因为“人民群众的领导者直接行使管理权力而一般地难于参加体力劳动,他们一般地比较能够看到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而比较容易疏忽各部分人民群众的具体情况和切身要求。这两部分人之间是必然有矛盾的”;二是在非正常情况下,“领导者的官僚主义极端严重,群众几乎没有任何民主权利,因而无法通过‘团结、批评、团结’的正常方式解决问题,那么,群众采取罢工罢课游行请愿等类非常方式就会成为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必要的。”[10]对于罢工的意义,文件认为它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并且帮助群众分清是非,提高觉悟,从而使人民内部矛盾得到一种调节。”[11]即是说,罢工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用的渠道。在这样认识的基础上,文件确定了处理罢工问题的规定:“允许群众这样作,而不是禁止群众这样作。”这一文件其实是1956年底毛泽东讲话的具体化。1956年11月15日,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1956年11月15日)》中就说:“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