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意识形态角度来看,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对于工人利益的关怀,工人阶级的政治领导不能没有权利上的保障。罢工权的有无其实是考验一个国家政治属性的重要标准,罢工权有利于实现工人阶级对于国家的领导。
最后,不承认罢工权也与改革开放的现实不相应。即使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不需要罢工权,当时的理由在现实社会中也已经不存在了。我国的经济体制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工人与资方的关系,公有企业也由“国营”变成了“国有”,工人与国有企业管理者的矛盾不是工人与国家的矛盾,实质是工人利益与管理者利益的矛盾,与“劳资矛盾”是同质的。因此,罢工权正当性的一般理由也适用于中国。
三、制定罢工法的必要性
上面是从实在法与应然法两个方面论证了中国公民享有罢工权。但是,事实上并没有看到中国公民正常行使罢工权的行为,是不是中国的劳资关系十分和谐,没有劳资纠纷?非也!
有学者在本世纪初即已指出,中国已开始进入“劳资纠纷的高发期”。怠工、罢工事件无论在总数还是在比例上都呈现快速增长态势。[16]常凯教授的研究证明,改革开放以来,现在出现了建国后第三次集体争议和罢工行为的高发期。与建国初和五十年代的罢工潮不同的是,这次高发期连绵延续了十多年,并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17]由于传统思维的影响,人们讳言罢工,因此学者无法掌握中国罢工的全面数据。但是,个别地区的数据还是能起到“管中窥豹”的作用。2005年,广州天河区涉及30人以上的重大纠纷和群体性事件与去年同比增加了8.97%,其中劳资纠纷大大增多,比去年同期增加了86.96%。[18]广州是中国大陆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广州的今天就是中国的明天。时下全国的直接数据虽然没有,但是由于罢工行为与法院处理的劳资纠纷成正相关关系,因此,我们从法院审判的劳资纠纷的上升中还是可以看到它的概貌。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63151件,比上年上升18.4%;2005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21516件,2006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79637件,增长近48%。2003至2007五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劳动争议案件60万件,同比上升30%。[19]这些数据都表明,中国的劳资纠纷发生的概率非常高,其中相当一部分采取了“或明或暗”的罢工形式。
那么,这些罢工有什么特点呢?
有学者认为中国的罢工事件有四大特点:(1)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中的罢工居多,举行罢工未按惯例先行通知;(2)有的罢工在争议形成之初未经调解、仲裁,而是突然发生;(3)罢工事件多由劳动争议引起,而不涉及政治问题;(4)罢工事件涉及范围小,但次数持续上升。罢工事件目前仍无法可依。[20]常凯教授将我国近年发生的包括罢工在内的集体争议行为归纳为三大特点:(1)从发生频率和参与人数来看,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在这些罢工当中,单件事件延续最长的时间为40天,单件事件参与人数最多的为3900人。而且,还出现了同盟罢工的倾向,如1994年珠海某公司1700人罢工后,邻近的有关企业也蜂起响应,罢工人数迅速增加到4500多人。(2)从集体争议行为的性质来看,绝大多数是由与劳动者的基本的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又长期得不到解决所致,集体争议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自己的经济权利。(3)自发性是其重要特点。[21]
如果我们从上述两文的描述中忽略关于量的成分,那么,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第一,罢工的原因大多是工人权利确实长期受到侵犯而又没有正规的解决途径,罢工行为具有实质正当性;第二,罢工行为处于无序状态。造成中国的罢工呈现出这一特点的主要原因无疑是没有具体的罢工法,使法律规定的罢工权无法有效实现。这一状态对整个社会构成严重的伤害,埋下了社会祸患的种子。
受到罢工法缺失伤害的当然首推工人,它对工人的伤害是全面的。第一,全面降低了工人权利保障的水准。由于没有罢工法,工人缺乏集体与雇主相抗衡的力量,因此,工人在与资方的关系中处于无可争议的弱势地位,他们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的工资待遇、恶劣的劳动条件、非法加班要求、甚至忍受人格侮辱。[22]最为典型的大概是我国煤矿劳动条件恶劣、事故不断的痼疾久治不愈,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没有罢工法,雇主根本不把工人当人,把法律当儿戏。第二,由于没有罢工法,工人的罢工抗争成为“非法”,他们不但无法得到合法罢工者所享有的民事和刑事免责权。而且常常因抗争行为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他们可能因资方的反应而丢掉饭碗,因为在劳动力严重过剩的国情下,“两条腿的人比三条腿的哈蟆”多得多。不仅如此,他们往往还会遇到不懂法律与法理的权力的伤害,将工人的罢工行为视为行政违法甚至是犯罪。[23]第三,对于哪些选择“忍耐”的工人,由于长期的身体“透支”和精神上的压抑,造成对工人健康的损害,这种损伤常常是无形的,但是影响却是终身的,甚至是致命的。常见于报端的雇员自杀是其极端表现,更多的则表现在中国人的高自杀率及高精神疾患发病率上。[24]第四,那些选择极端手段的少数人导致真正的毁灭。他们或者自己结束了自己,或者选择了非法手段与雇主抗衡,成为罪犯;或者由此而对社会生恨,成为真正的反社会分子。如此种种的结果无一不是毁了自己,害了亲人,害了社会。对于他们自己,我们当说“罪有应得”,但是,社会难道没有反思的道德义务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