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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因被上诉人新地中心的过失行为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就本案出现拒付的20笔问题交易的损失产生原因而言,存在国外客户的伪冒卡的交易行为、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的行为以及新地中心的过失行为三个因素,应根据各自对于损害的产生原因力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责任。国外客户的伪冒卡的交易行为是损失产生的最直接原因,而塔园路营业部交易时未对交易对象进行甄别选择和审慎判定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在2009年12月17日到2010年1月 29日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境外同一客人频繁通过邮件形式,向塔园路营业部订购不同国家之间的航班机票共计25笔,平均每天就有1笔,单笔数额最少6千余人民币,最多达7万余人民币;且订购人与持卡人为不同的外国人,又未进入我国国境,经常在国际机场之间流转。而塔园路营业部对这一异常情况未产生任何合理怀疑,未谨慎审查客户的身份和信用程度,持续与其发生交易,因此塔园路营业部对交易对象的审查不严是导致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塔园路营业部而言,未受国际信用卡特约商户的专门培训,掌握境外卡的业务受理、结算流程以及风险控制等专业知识程度有限。作为受托进行境外卡收款的新地中心,未对“无卡无密”交易进行谨慎审查和风险提示,是导致20笔拒付业务损失的次要原因。
  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地中心不存在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中行苏州分行于2010年1月21日、1月26日两次向新地中心发放调单通知,新地中心通知了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塔园路营业部于2010年1月27日向中行苏州分行出具借用新地中心POS机的声明一份。 2010年1月29日,中行苏州分行再次向新地中心发出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商户在短时间内出现多笔问题交易,反映商户对问题卡的警觉性非常薄弱,已成假卡集团下手目标,另在近期发现的假卡多为国外信用卡,……要求加强保安检查程序,阻止伪冒卡交易继续发生。”新地中心于收到通知当日即通知了塔园路营业部,中行苏州分行也专门到塔园路营业部要求提供就问题交易所涉及的文件,塔园路营业部也就此问题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在本案中行开始调单的过程中,新地中心已经按照中行苏州分行的相关要求通知实际交易主体塔园路营业部提供调单所需的交易凭据,并在中行苏州分行警示存在假卡问题时,于当日通知了塔园路营业部。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主张的新地中心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而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成立。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在损失上的过错和原因,结合被上诉人新地中心在受托收款中属于无偿委托的情况,酌定新地中心承担20%的发卡行拒付损失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新地中心与中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中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签购单项目不准确,或没有得到持卡人或发卡银行的确认时,中行苏州分行有权在新地中心其后交易款项中将问题交易所涉款项予以扣回。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真实性也予以确认。结合新地中心提供的《银行扣款明细》与《银行扣款核销明细》,可以认定中行苏州分行已经将问题交易的相关款项对新地中心予以扣回。本案涉及的实为新地中心与文化国旅公司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分担问题,新地中心已举证证实损失确实存在,故对于文化国旅公司主张的应将中行苏州分行作为当事人追加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文化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因出现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被工商部门注销之情形,属新的事实,且塔园路营业部系文化国旅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文化国旅公司注销后相关责任应由文化国旅公司承担。故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1年11月3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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