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政务院关于设立海关原则和调整全国海关机构的指示

政务院关于设立海关原则和调整全国海关机构的指示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海关的基本原则:必须一反过去反动统治为服从帝国主义大量倾销外货并廉价吸取原料的经济侵略措施,滥行开放对外贸易,到处设立海关机构的方针而严格以独立自主精神, 根据国家经济情况的需要, 在应开放对外贸易的地方设立海关机构。凡与这个基本原则不合的,在非开放对外贸易或为我经济情况所不需开放对外贸易的地方所设立的关、卡、所、哨等,不论其仅为监视走私或尚在查验征税,均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撤销,并将各该地方的查私任务移交公安机关。为此,特将设关原则和调整海关机构方案规定如下:
甲、 设关原则:
 一、下列地方得设立海关机构:
(1) 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开放对外贸易的港口;
(2) 国界火车站和国际联运车站;
(3) 陆路边境及国界江河上准许货物旅客出入国境的地点;
(4) 国际航空站;
(5) 国际邮包、邮件交换地点;
(6) 经中央人民政府特许货物出进口的地方。
 二、 依下列条件分别设立海关(或关)、分关、支关:
(1) 凡经常有大宗出进口货物(包括国际邮包及旅客行李在内)的地方或经常只有数量较少的出进口货物(包括国际邮包及旅客行李在内)但有政治经济重要性的地方,设立海关(或关);
(2) 凡经常有数量较少的出进口货物(包括国际邮包及旅客行李在内)的地方设立分关;
(3) 凡不经常有出进口货物或经常有而数量很少或对国外出进口贸易只有局限性的地方,设立支关。
 三、 各地方海关(或关)直隶于海关总署,各分关、支关的隶属关系由海关总署规定之。
 四、凡未设有海关(或关)、分关、支关的地方不准货物出进国境,违者以走私论,并由当地公安部队或军政机关将私运货物连同运输工具及走私关系人扣留,按照海关法规的规定办理之。为了照顾国界边境少数民族及居民交换自用生活必需品方便起见,允许边境居民小额货物进出。其管理办法由各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本区边境的特殊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海关总署备查。
 五、海关(或关)、分关、支关之设立、迁移或撤销,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财政部及公安部办理之。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