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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丙、 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 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十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管理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
  甲、 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乙、 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
  丙、 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丁、 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在有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十四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之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发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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