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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失效]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此条例中所列金额均为人民币旧币,现一律按新币计征。旧币一万元合新币一元--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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