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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6月12日 农企发[1995]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组织实施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推进地区间的经济合作”精神,根据《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命名的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
  第三条 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从中西部地区已建和在建的布局合理、因地制宜、节省资源、连片开发的乡镇企业工业小区中择优命名。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示范区建设的中心任务是通过东西合作实现生产力要素的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带动和推进地方经济的振兴,加快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示范区经过3~5年的建设,应达到如下指导性经济指标:
  1.乡镇企业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
  2.乡镇企业利税总额过亿元;
  3.乡镇企业总产值占示范区内社会总产值的80%以上;
  4.示范区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达到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水平。
  第六条 示范区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当地经济优势,为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起到示范和导向作用。
  第七条 示范区要搞好规划,搞好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优惠政策。积极扩大合作领域,使之成为对外开放的窗口。
  第八条 示范区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发展规模经济,组建企业集团。
  第九条 示范区要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注重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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