汛期气象服务规定
(国家气象局1993年5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汛期气象服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进行的汛期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准确、及时、优质地做好汛期气象服务工作。汛期气象服务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防汛(包括防台,下同)、抗旱一起抓,密切注意旱涝转换,及时做好重大灾害性、关键性天气的气象服务。
第四条 汛期气象服务工作实行各级气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按照责任区分级负责。
第五条 全国汛期气象服务工作的重点,是为确保大江大河大湖、大型水库、大中城市安全度汛提供气象服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江大河流域的汛期气象服务工作重点和汛期时段划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江大河流域管理机构防汛的要求确定。
第六条 汛期气象服务工作应当做好上下游和邻近地区的协作与联防。
第二章 组织分工与职责
第七条 国家气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汛期气象服务工作。
国家气象中心负责向国务院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以及担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汛期气象服务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负责组织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汛期气象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负责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以及担负对各地(市)气象台汛期气象服务的技术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