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汛期气象服务规定

  各地(市)、县气象局(台、站)负责向当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供气象服务。
  第九条 各级气象部门汛期气象服务责任区,应当要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所管辖的防汛抗洪抢险调度范围相一致。
  第十条 汛期发布天气预报按照《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遇有热带气旋、暴雨、旱、涝、风、雹等灾害性天气和重大转折性天气出现和结束后,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汇报重要天气实况和服务情况,以及所了解到的灾情。

第三章 汛期前准备和汛期后总结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在汛期开始前15天或者更早时间完成汛期气象服务准备工作,并将汛期前准备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把汛期前准备工作列入岗位责任制。汛前准备工作包括:
  (一)落实组织领导和各类岗位人员;
  (二)协调各项业务工作之间,业务与服务以及行政后勤等各个环节的关系;
  (三)制定业务工作流程和进行天气预报技术的准备;
  (四)检查业务系统和重大装备以及备份系统的运行情况,落实仪器设备及备份器材、零配件;
  (五)落实各有关台站之间的联防工作;
  (六)商定气象台站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邮电局(所)等单位之间信息传递及其它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在汛期结束后1个月内将汛期气象服务总结,分别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气象局。
  总结的重点是:汛期天气气候的基本特点,预报服务基本概况以及灾害性、关键性天气过程的预报服务情况(含成功或者失误的情况)和效益(或者损失),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联防协作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汛期气象服务联防协作的主要内容是雨情和灾害性天气信息的交换、预报会商,以及汛期结束后有关汛期气象业务、服务的科技攻关、经验交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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