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根据汛情、雨情,由供需双方气象台站协商确定雨情加密观测范围和发报时次。编发雨情报应当使用国家气象局制定的电码格式。
第十七条 在汛期,各气象台站之间应当加强天气预报会商。跨省预报会商,由有关气象台站商定会商的次数、时间、内容。
第十八条 当本气象台站责任区内即将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强降水和灾害性天气时,必须根据联防协定及时通知有关气象台站。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之间联防通信的具体联络办法(包括日期、时间、方式等),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或者地市气象台)使用超短波和短波单边带气象通信,必须需执行《气象辅助通信网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内干线和省际电路传输雨情报等信息资料,必须事先与国家气象中心和有关区域气象中心商定,并使用国家气象局制定的通信规定和规程。
第五章 部门间协作与专业专项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负责与同级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商定气象服务的具体联络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的规定,加强与同级水文部门的协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国家气象局、广播电影电视部、邮电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制作、传递和广播的通知》,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天气预报、警报传递与播发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该加强与铁道、交通、石油、水利、电力、建筑、农林、保险、商业、工矿、港口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根据防汛需要,协商制定适合其需要的汛期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办法。
第六章 汛期气象服务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为当地防汛抗旱服务所增加的经费,按照《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报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