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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1日)废止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1997年5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素质,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水利建设事业和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根据全国水利建设发展的需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水利建设管理人员"是指在水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含设计、监理)中从事建设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积极开发水利建设事业急需的人才,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培养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德才兼备的水利建设管理人才,为我国水利建设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开展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六条 积极参加培训是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培训人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上岗和晋升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养管理

  第七条 水利部建设司、人事劳动教育司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培养工作;
  2.拟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的规章制度;
  3.制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安排并组织实施培训计划;
  4.核定培训院校培训资格;
  5.制订学员考核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6.组织水利建设管理教研活动和理论研究。
  第八条 部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要根据水利建设需要,制订本单位、本地区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报水利部建设司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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