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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
  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的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试经费。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考试前应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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