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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工作的主要工作步骤和内容;
  (二)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出的建议修改和必须限期修改的意见,以及开发单位的修改情况、评审工作组对修改内容的审查情况等;
  (三)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评价和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审工作组认为不能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评审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组提交的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进行认真的审议,发现所提交的资料不充分或者评价不准确的,要责成评审工作组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不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组的工作由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完成。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评审工作组的工作报告书,对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审批。评审意见的通过方式,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也可以用通信方式表决通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评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二)是否同意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对软件的评价;
  (三)会计核算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的功能模块名称;
  (四)会计核算软件的适用范围;
  (五)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评审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推荐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并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年组织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评审先后顺序填制《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格式见附三)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重新进行评审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章 对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外研制开发并广泛应用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过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颁发《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组织。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其软件开发研制单位应当在提出申请前三个月将开发研制单位背景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简介提交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在我国依法设有办事机构和经销单位;
  (二)软件的屏幕画面提示及打印输出的资料均采用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
  (三)证明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交的有关评审资料,均采用中文或中外文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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