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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
 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
 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683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4]20号)

  一、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
  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二、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三、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行为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按走私罪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收买其走私的伪造的货币的,以走私罪论处。
  四、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刑法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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