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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递延资产的评估,一般以帐面价值作为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企业外购的,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帐外资产、报废资产,企业应在评估前资产清查时补登入帐或核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与委托企业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向他人泄露委托企业需要保密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企业的资产评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19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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