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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保罗·卡斯特罗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由本合同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制约。仲裁机构为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是最终的,对双方有效”。该争议解决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但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排除特定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况下,应推定本案仲裁事项为“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大连仲裁委员会有权就双方当事人有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本案裁决事项不存在超载的情形。
  仲裁申请人保罗·卡斯特罗在请求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170万元”,庭审中将该请求变更为“赔偿技术转让费170万元”。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字第54-1号补充裁决确认了该请求变更的事实,不应认定该补充裁决变更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支付技术使用费170万元”与“赔偿技术转让费170万元”实为同一仲裁请求,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对保罗·卡斯特罗变更仲裁请求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仲裁程序中完全有机会对其进行抗辩,其未进行抗辩是自己造成的,故该点撤销理由依法亦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此复。

  2006年2月23日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
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字第54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4年12月15日  [2005]辽民四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关于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字第54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导致其未陈述意见”的情况,拟裁定撤销该裁决,并报请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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