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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3月1日 实施日期:1996年3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
 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4年8月25日 国税发[1994]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确保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高效运行和有利于计划机的开发应用,现就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
  (一)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制定、统一税务代码的编制和分配,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现行各省的纳税人税务代码(15位码),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分配,并将分配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备案。
  (二)税务登记管理权限按以下标准划分:
  1.凡有缴纳增值税(包括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义务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管理一律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2.只有缴纳营业税及其它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管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3.集中缴库单位的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三)两套机构分设后,现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资料,应按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划分,并由主管的税务局复制一份送对方备查。鉴于一九九四年上半年刚刚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为了避免加重纳税人负担,今年不再重新办理换证。
  (四)机构分设后新开业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按第(二)条的规定办理。两家税务机关在新办理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表互送对方备查。
  (五)税务登记证的更换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税务登记证的查验,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一般每年查验一次。
  (六)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依照上述权限划分,由办理登记的税务机关负责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及时通知对方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的收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发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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