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在获得建设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国家、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认定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监督,并定期对其测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根据工程设计、施工情况,提出该建筑的建筑能效理论值。
(二)建筑能效实测值。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关建筑能效测评单位对该项目的采暖空调、照明、电气等能耗情况进行统计、监测,获得建筑能效的实测值。
第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5个等级,并以星为标志。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并监制。具体样式见附件。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申请及发放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二)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该建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新能效测评标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应将获得的能效测评标识在建筑物明显位置张贴。
第十四条 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并承担所发生的测评费用。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