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洋公司答辩认为:(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是一项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它可以独立成诉,而并不仅仅是一种抗辩权;(2)集洋公司提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实体请求,集洋公司在先前的海上运输索赔诉讼中没有正式提出责任限制申请并不构成权利放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时效应当按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为两年;(3)本案不但适用《
合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条,也适用《
海商法》第十一章;(4)集洋公司属于《
海商法》第十一章所指的船舶经营人,依法应当享受责任限制。在海事责任限制主体确定原则上,法律强调的是与责任的关系而不是与船舶的关系;(5)本案所涉海事事故的海事
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实际已经设立,集洋公司依法有权享受该基金所带来的法律利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事故责任限制制度,贯彻的是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责任人中有一人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即视为全体责任人所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请示的问题
本案是集洋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享受海运公司已经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关于案件的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从实体上讲,集洋公司不属于可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因为集洋公司虽是合同承运人,但其既不是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船舶经营人,不应享受责任限制。另外,申请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质是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所以,集洋公司的申请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少数意见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是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本案可以适用《
合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条,从而适用《
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本案中,集洋公司符合船舶经营人身份,可以以船舶经营人身份申请责任限制,集洋公司的申请应当获得支持。因“静水泉”轮涉案较多,经审委会研究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1)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单独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院的裁判文书适用判决还是裁定;(2)《
海商法》第
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的内涵及其具体包括哪些主体,从而确定集洋公司是否符合船舶经营人身份,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