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庭对有关出资问题的认定是否属实的问题。对当事人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系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仅限于程序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部分超裁的问题。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对天河公司与合资公司关于土地使用面积是80亩还是68亩的争议、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远湖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有所论及,但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且裁决书中明确表示台湾宁诚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的有关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合资公司与远湖公司、天河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因此,不能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庭应当裁决的范围。
关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天河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对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天河公司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
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摘要)
([2003]沪高民三(商)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一案,前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日作出(1997)沪一中经仲撤宇第2号民事裁定,以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天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申诉状转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1998)沪一中经监字第10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天河公司提出申诉的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天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2001)沪高经监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天河公司要求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的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本案并向本院请示,拟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本院审查本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8]40号《关于
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现将本院审查意见报你院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