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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申请人: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保叔路宝石山下2弄19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升,董事长。
  原被申请人:远湖有限公司(ASIAN LAK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葵涌大连排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熙,董事长。
  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案情及裁决理由
  1993年4月3日,天河公司与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湖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浙江省天湖房地产发展公司合同》及《章程》一份,该合同和章程未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双方又于同年7月22日签订内容大体相同,但使用土地面积不同的《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前一份合同投资的地块占地80亩,后一份合同投资的地块占地68亩。后一份合同于199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93)浙外经贸资字488号文批复同意,7月29日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资合同规定,合资公司生产经营的范围是杭州市文一路北侧骆家庄2号地块内天湖公寓及配套辅助设施的开发、建设、销售、服务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天河公司认缴2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远湖公司认缴3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注册资本以外的资金通过房屋顶售款、银行贷款或双方自行投入等方式筹集。1996年6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远湖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天河公司未出资、无股权、承担违约责任及终止双方合资合同等。
  仲裁庭认为,远湖公司与天河公司于1993年4月3日订立的合资合同,因未经中国政府和主管机关审查批准,该合同无效。双方于7月2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7月22日合同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远湖公司自1993年3月~11月汇入360万美元资金,已完成认缴的出资义务。天河公司没有按合资合同规定出资相当于240万美元的人民币,构成违约。天河公司以合资公司的资金交付了80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并由合资公司取得80亩土地使用权的证书,因此合资公司拥有80亩土地的使用权。至于台湾宁诚公司与合资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其售房款应付给合资公司。由于天河公司在出资问题上严重违约,因此对远湖公司关于终止合资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裁决:终止《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天河公司应向远湖公司支付违约金14.4万美元;对天河公司要求远湖公司退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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