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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
  (一)关于重新审查的范围
  天河公司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远湖公司提交的证明天河公司未出资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汇总表(即《远湖公司资本金被天河公司侵占后使用去向一览表》)未经质证;(2)仲裁裁决认定天河公司未出资,远湖公司全额出资到位与事实不符;(3)仲裁裁决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天河公司在本案复查程序中增加的主要理由为:(1)远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关于浙江省天湖房地产公司完善土地审批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关于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村80亩土地地价款的情况》、《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远湖公司伪造,且未经质证;(2)《远湖公司投人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汇款细节》、《远湖公司投资时间、金额、账号》两份表格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有部分未予质证;(3)裁决书对天河公司与合资公司关于土地使用面积是80亩还是68亩的争议、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远湖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复查的范围应以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为限。理由是: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制,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对于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如发现新的证据、新的理由,能否向法院申请重新审查,《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现天河公司在复查程序中增加的理由主要是远湖公司是否提供伪证、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等问题,申请人在原法院审查程序期间对这些理由是可以知晓的,但其并未提出,并且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否系伪证,这不属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不宜将天河公司在复查程序中增加的理由列入重新审查的范围。
  (二)对天河公司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审查意见
  1.对原申请中的第二、三点理由的审查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天河公司在原申请中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即“裁决书认定的天河公司未出资、远湖公司已出资到位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这一理由不属于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天河公司提出的第三点理由,即“仲裁裁决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也不属于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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