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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2.对原申请中的第一点理由的审查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远湖公司资本金被天河公司侵占后使用去向一览表》是由远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自行制作的,该一览表列出了证据名称和内容,目的是方便仲裁庭的审理,其本身并非证据。虽然该一览表及所附材料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但仲裁庭在收到这些材料的第二天,即1996年10月8日就将这些材料邮寄给天河公司。仲裁庭第二次庭审记录记载,仲裁庭当庭出示过该一览表。现天河公司提出一览表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的理由依据不足。天河公司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认为,远湖公司在提供给仲裁庭的一览表及附件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仲裁卷中虽有证据证明仲裁庭收到远湖公司提交的补充材料后即邮寄给天河公司,但在相关的函上并没有列明补充材料的名称及页数,故无法证明一览表及所附的材料已全部交给天河公司质证。仲裁庭的庭审记录也只能反映出示过一览表,未能反映出该表所附材料也质证过。故天河公司这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
  3.对天河公司在复查程序中增加的理由的审查意见
  (1)关于远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提供假证、伪证的问题。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关于浙江省天湖房地产公司完善土地审批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文号:蒋商办(1996)10号)、《关于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村80亩土地地价款的情况》,天河公司在复查程序中主张这两份文件系远湖公司提供的伪证且未经质证,而远湖公司主张其未将这两份文件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经查阅仲裁卷宗,在远湖公司提交仲裁庭的证据材料中未见这两份文件,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未直接引用这两份文件的名称和内容;由余杭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3月19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余国用土字G-A-598-1021号),天河公司主张该证是由远湖公司假造的且未经质证。经查,仲裁案卷记载,天河公司在答辩状上陈述了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质证意见,并将该证作为己方证据使用,在天河公司提交仲裁庭的证据目录中列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仲裁庭第二次庭审中,天河公司对该证陈述了质证意见。
  (2)关于裁决书认定的内容是否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问题。合资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面积是68亩还是80亩、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书虽在主文中未直接对此作出裁决,但在仲裁庭意见部分作出了认定,这确有不妥之处。由于天河公司在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未将此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在复查程序中对此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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