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出口收汇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出口收汇说明
| 企业名称: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 从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资金金额合计:                       万美元 | 
|    一般贸易项下:                                       万美元 | 
|    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万美元 | 
|    其他贸易项下:                                       万美元       其中2008年7月13日前出口但7月14日后收汇的金额:             万美元 | 
|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                                     万美元       其中实际收汇比例: | 
|    预收货款项下:                                       万美元      其中外汇局依企业申请核准预收货款金额:                      万美元 | 
|    无货物报关项下:                                      万美元 | 
| 是否为关联方交易 | □ 是 | □ 否 | 
| 本企业申明: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视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