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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公司法》为企业向公司制改造提供公证服务的若干意见

  2、公司机构应按《公司法》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出席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的资格和创立大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出席公司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代表的股份未达到法定限额时,创立大会可在《公司法》九十一条规定期限内延期举行,公司发起人应再次通知未出席的认股人。延期后,出席创立大会的代表所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法定限额的,应当拒绝公证。
  3、公证机构应当按《公司法》及其配套规章审查会议程序和会议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事实和法律要求,向当事人提出修改、完善会议程序和会议文件的法律意见。
  4、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和公示的创立大会程序,对创立大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以下环节:(1)会议进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会议是否执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创立大会职责;(3)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程序、计票方法、选举结果是否真实、合法;(4)对公司章程的通过进行法律监督;(5)参加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对董事长、监事长的选举和董事会重要决议的通过进行监督。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和有关法律,按当事人要求和规定格式出具公证书。(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公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5、其他公司的创立大会公证、股东大会公证、董事会会议公证,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述程序办理。(公证书格式见附件三、附件四)
  六、各地公证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股票发行与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股票、债券的承销发行活动,对股票认购申请表的公开抽签进行公证法律监督,办理与股票、债券有关的公证事务。
  1、办理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公证应当注意:(1)审查股票发行人的资格及发行股票的合法性;(2)审查股票承销人及其委托人的资格、股票认购申请表的发行范围、销售及抽签程序的合法性;(3)严格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和公开发布的抽签程序和要求,对股票认购申请表的抽签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现场监督。
  2、公证机构应按《公司法》及证券法规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公司发起人协议、股票、债券承销协议、股票继承、记名股票和债券的背书转让、票据拒绝、以及股票、债券的托管、提存等公证业务,为股份制改革、股票和证券发行、转让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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