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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拍卖市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负保管责任。
  拍卖标的非因拍卖市场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拍卖市场不对其瑕疵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拍卖市场在拍卖成交后应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
  拍卖市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委托人、买受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拍卖市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前款规定的佣金和费用,拍卖市场可从拍卖标的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标的行使留置权。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标的享有处分权,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市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向拍卖市场指明或提示,委托人对其行使处分权的拍卖标的本身负瑕疵担保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市场、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市场协商确定拍卖底价,也可以委托拍卖市场确定拍卖底价。
  拍卖底价确定后,未经委托人允许,拍卖市场不得公开。
  拍卖市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售出拍卖标的。
  第二十三条 拍卖前,委托人可与拍卖市场协商更改拍卖底价。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标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市场、买受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本身所委托的拍卖标的。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标的的价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它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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