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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八条 拍卖标的未拍出的,委托人可要求拍卖市场再行拍卖,再拍卖时拍卖底价应重新商定,双方当事人应重新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非经事先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为代理人,拍卖市场一律视其为买受人本人,其对拍卖市场、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标的,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有偿取得拍卖标的的图片、录像带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进入拍卖场即表示同意遵守和认可拍卖市场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应价竞争,视为已行使本办法第三十条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的现状。
  竞买人一经出价或应价,不得反悔。
  第三十三条 出价或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标的。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市场追索。
  买受人未按约定提取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于约定时间内不给付价金的,应当支付相当于价款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拍卖市场得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再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而违约金不足抵偿拍卖市场损失的,原买受人应予赔偿。

第三章 拍卖交易

  第三十六条 拍卖须以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具体形式可由拍卖市场和委托人商定。
  第三十七条 拍卖可采用下列形式进行:
  (一)加价拍卖
  1、买方叫价拍卖,即有声拍卖,以拍卖市场当众宣布预先确定的最低价格为起点,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直至出价最高时,由拍卖市场接受并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2、卖方叫价拍卖,即无声拍卖,拍卖时竞买人不叫价而由拍卖市场喊出逐次增高的价格,竞买人以适当的手势或举牌、点头示意等表示接受,直至无人再出更高价时,由拍卖市场接受并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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